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娟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前開屬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至11日間,各向證人即被害人 莊嘉平 、 莊曉茵 、 周美惠 、 洪淑美 、 沈正忠 及 何懿卿 等6人(下稱證人莊嘉平等6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證人莊嘉平等6人均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屬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中,致該等匯款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證人莊嘉平等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證照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證人莊嘉平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拍賣購買證明、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申設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平時都放在家中之房間裡,並無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家人或其他人使用,因為伊都將該帳戶及存摺亂放,後來才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不見,但也不清楚該帳戶遭何人所用,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受騙,亦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莊嘉平等6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莊嘉平等6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8、14、15、19至21、29、30、34、
35、39至41頁),並有證人莊嘉平提出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奇摩拍賣購買證明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證人莊曉茵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周美惠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及奇摩拍賣購物得標通知各1份(見偵查卷第22、24頁)、證人洪淑美提出之土地銀行網路ATM轉帳通知電子郵件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證人 沈政忠 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2份(見偵查卷第36頁)、證人何懿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42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99年7月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991000198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照影本及該帳戶於99年4月至6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6至54頁)等在卷足憑,則證人莊嘉平等6人確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遭詐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情,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非一,或因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出借親友使用,抑或因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而非必出於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證人莊嘉平等6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僅憑上開證人莊嘉平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之情,是否即可遽以認定被告確係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非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之姐 林思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在99年6月的時候妳住家裡?)是。」、「(本件被告是妳妹妹,因為提款卡被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起訴,而他指認去提款的人是妳,是否有這回事?)我有拿我妹妹的提款卡使用。」、「(為何會拿你妹妹的提款卡?)因為我有玩一個線上遊戲叫『星城』,我朋友有贏錢,然後問我有無帳戶,因為我之前有跟『星城』的玩家換過幣,我想說我沒有提款卡,就用我妹妹的提款卡,我沒有經過她的允許。」、「(妳以前是否經常未經過被告的許可就用她的提款卡?)對。」、「(如何知道她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之前玩線上遊戲有贏錢,所以我有跟她借過卡,要過密碼去領錢。」、「(被告提款卡是否一直放在妳身上?)是我去她抽屜拿出來的。」、「(你一共拿過被告幾張提款卡使用?)一張而已,就是本案這張。」、「(妳如何進去被告她房間拿提款卡?)她的房間都沒有鎖,之前是我跟妹妹睡。拿提款卡的時候,我已經沒有跟妹妹睡了。當時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提款卡,我就到妹妹房間找看看有無提款卡,看到有卡我就拿走了。」、「(妳當時找到提款卡的時候,被告不在家,你有無問她?)沒有。」、「(提完錢之後提款卡有放回原處嗎?)沒有,因為朋友有跟我借。」、「(妳拿被告的提款卡事後有無告知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家人或其他人使用等語,已非無據。再者,原審於100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中,經當庭勘驗99年6月10日、11日持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人於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ATM自動提款機(即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錄影監視光碟內容後,其結果略以:其中於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及11時47分許,自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與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12時28分許及2時3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之人,均為同一名年輕女子;另於99年6月11日下午7時44分許,自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係一名年輕男子前來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等情,此有原審法院該期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
32、35頁),並有前開日、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54至56、58至60頁)。
而上揭錄影監視光碟畫面中至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之該名女子,經查係被告之姐即證人林思梅,而另一位至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之男子,係被告之弟 林宏正 等情,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誤外(見原審卷第32、35頁),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秋蘭 、證人即被告之兄 林偉明 、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宏正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復經證人林思梅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上揭於99年6月10日、11日,持被告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確係證人林思梅、林宏正2人,而與被告無涉,殆屬無疑。再者,證人林宏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剛提示之提款機監視畫面是有人拿你姐姐林慧娟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去提領的監視畫面,你為何會拿你姐姐林慧娟的提款卡去自動提款機領錢?)我大姐(即林思梅)叫我去提錢。」、「(她有沒有跟你講說提款卡是誰的帳戶?)不知道,她沒有講,因為平常我們都有在玩星城線上遊戲,他們平常錢都是匯到我的帳戶,那天是她叫我去提她的,因為大姐沒有郵局的帳戶。」、「(你所謂的『我們平常有在玩星城線上遊戲』」是指你還有誰?)大姐。」、「(你說因為你大姐沒有郵局的帳戶,所以錢匯到你的帳戶,這是指何意?)她平常有贏錢的話,錢都會先匯到我的帳戶。」、「(她個人名下沒有帳戶?)這我就不知道了。」、「(問:匯進去的錢,是她玩星城線上遊戲贏來的錢?)她是這樣講。」、「(從存提紀錄來看,6月11日晚間7時45分,提款金額是2萬9,000元,她以前玩線上遊戲有贏這麼多錢?)有,她還有說過她一天贏快6萬元。」、「(你姐姐在何處?)在家裡。」、「(在家裡等你?)對。」、「(這個時候林慧娟在不在?)她那時候好像已經回花蓮了。」、「(問:林思梅有沒有跟林慧娟借過帳戶?)我不知道。」、「(你到萊爾富這邊領了這筆錢之後,如何處理?)拿給姐姐。」、「(從這個不是你的帳戶幫林思梅領到的錢,都交給林思梅?)對。」、「(你由非你的帳戶領出林思梅的錢,有沒有交給林慧娟的?)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
經核與證人林思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曾叫證人林宏正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其告知證人林宏正係玩「星城」線上遊戲贏來的錢,以前玩線上遊戲一次都可贏到6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徵證人林思梅上揭於本院所述之情節應屬可採。則證人莊嘉平等6人於99年6月10日、11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確係由證人林思梅先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證人林思梅於99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向證人林宏正佯稱其有玩線上遊戲所贏得之金錢款項可提領,而委請證人林宏正於前開時、地,持證人林思梅所交付屬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後再將該提款卡及所領現金交還予證人林思梅等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99年6月10日、11日期間,確係由證人林思梅未經被告同意自被告房間取走後,利用其之前自被告處得悉之該提款卡密碼,而予以占有使用中無誤。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秋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本跟其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處,被告在屋內有自己的房間,於99年4月份生產後與其住到6月份,之後就搬出去跟她男朋友住在大竹那邊,並有陸續來來去去回娘家這裡住,待被告的小孩子約7個月大時(即約99年11月),因被告認識新男友,故即搬到花蓮和她的新男友一起住到現在,她原本置於房間內的東西並無全部搬走;而被告從99年11月16日因本案接受調查時起,有跟其提過她的資料被盜用的事,也有問其放在家裡的帳戶怎麼會不見,其家裡來來往往的人很多,她姐姐林思梅平日交往複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也會帶一些我們都不認識的人,白天我們都不在家裡,所以東西不見我們也不曉得是誰拿的,有時候我早上出門,看到林思梅和她的朋友在房間那邊;另被告的房間在她不在時並不能上鎖,其只有幫她保管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帳戶存摺,而沒有幫她保管其他存摺或提款卡,她的其他東西就放在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很亂,都亂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偉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在家中有自己的個人房間,該房間的房門可以關也可以鎖,但被告的房間用踹的就可以踹掉,如不用踹的,可能僅需稍微用點力而直接撞過去,房門就倒了,另若用菜刀拉一下,它就開了,有上鎖跟沒上鎖其實也差不多。另被告不住家裡時,其等就自己把它打開,因為她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也只有衣服而已,其並未注意看到有無存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反面至85頁)。又證人林思梅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提款卡平常放在何處?)放在她的包包裡。」、「(她的包包放在何處?)放在她的房間。她都亂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9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並非固定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63之2號家中,而係於前開住所與被告當時男友位於大竹之住處間斷續居住,則被告對其置於家中房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存摺,是否能時時保有管領注意能力,即屬有疑,是證人林思梅證稱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係其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私自取走使用,之後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屬可採。則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確係因被告隨意置於家中房間內,而遭證人林思梅返家時,趁被告不在且不知情下,逕將該提款卡取走,進而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匯款所用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既不知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證人林思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難僅以被告之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上揭詐騙犯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或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法對該提款卡可能遭證人林思梅持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使用之情有何預見之可能,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或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所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以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99年4月間,之後伊生完小孩,帳戶及提款卡都放在家中,沒有去理它,伊不清楚被誰拿去偷用云云,然被告惟被告所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之時間,距本件提款卡遭用於詐欺之時間已將近2月之久,而系爭帳戶在同年4、5月期間尚有頻繁之交易存提之紀錄,其中多筆現金係販賣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之收入,是該帳戶經他人以如此頻繁之頻率、毫無忌憚之使用,被告竟毫無所覺,實不符常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密碼後,通常會依金融機構人員之指示,立即變更為自己易於牢記之密碼,若未變更,亦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二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係有一定工作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不致於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上,亦未能合理交代詐騙集團為何能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所辯實有悖常情,不足採信。(二)就詐騙集團之角度以觀,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不致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帳戶所有人立即聲請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一般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三)綜上,堪認本案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惟原審採認被告之辯詞,有違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遭人使用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本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證人林思梅取走使用,之後復由證人林思梅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上揭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匯款所用,亦難認被告於證人林思梅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含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1│莊嘉平│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在奇摩拍賣網│分許,在莊嘉平住所內(臺││││站刊登不實商│北市○○○路○○○號11樓││││品廣告,被害│之7)以富邦銀行網路ATM││││人因而陷於錯│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誤下標並匯款│)2萬7,928元至被告上開││││至對方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惟付│││││款後未有收到│││││訂購商品。││├──┼───┼──────┼────────────┤│2│莊曉茵│同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出4,2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周美惠│同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7-11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出9,0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4│洪淑美│同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54│││││分許,以臺灣土地銀行網路│││││ATM匯出9,04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5│沈正忠│同上│分別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翌(1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121號,以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出3萬元及6,95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6│何懿卿│被害人接獲詐│於99年6月11日晚上7時41分││││騙集團成員來│許,在中國文化大學內郵局││││電佯稱:其係│ATM自動櫃員機匯出2萬9,36││││奇摩網路拍賣│7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之賣家,因網│戶。││││路購物作業疏│││││失,致將被害│││││人先前1次繳│││││費付款之購物│││││誤設為分10│││││期付款,而需│││││至ATM提款機│││││重新操作設定│││││,以取消該筆│││││錯誤交易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