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謝建勝 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1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7165元(其中本金8萬6138元,利息7427元,其他費用3600元)。㈡被告又於94年1月3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共分40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年息16%計算,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1日止,嗣未再按期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3日止,尚結欠31萬501元(其中本金29萬9166元,違約金1萬1335元)。㈢被告另於93年6月10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固定利率計算,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8日止嗣未再按期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5月9日止,尚結欠20萬57元(其中本金10萬5366元,利息9萬4121元,其他費用1084元),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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