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102年5月12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662元、利息138,796元,合計234,458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95,66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4月18日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借款,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自92年4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7日止,尚餘本金391,91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391,91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㈢台新銀行已於95年間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且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26,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626,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附表:
┌──┬─────┬────┬───────┐│編號│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新臺幣)││(民國)│├──┼─────┼────┼───────┤│1│391,914元│18.25%│95年1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2│391,914元│20%│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95,662元│20%│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欣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