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 藝思承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上訴人人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3月間向伊採購鋁合金、不鏽鋼手機框共1,324組(下稱系爭產品),伊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間共出貨9次,已全部給付完畢,惟上訴人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99萬8,730元迄未給付,迭經請求,拒不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中有54組手機框顏色不均勻、無倒斜角與銳利造成割手、接合處縫隙過大、表面高低不均勻,塗裝掉色,鎖合處毛邊變形、殼身變形等嚴重瑕疵,顯係CNC金屬加工製程不良所導致,非因伊存放環境不良,伊自得就該54組商品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應自其請求之價金99萬8,730元中扣除上開瑕疵商品之貨款5萬1,415元。又系爭產品係由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朱逢元 與訴外人 伍大忠 於99年間共同研發,由伍大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利鴻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生產,是利鴻公司於99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與手機框生產、製造有關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惟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密義務,應對利鴻公司負至少36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額至少應扣除41萬4,415元(即51415+363000=414415)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間共出貨9次,已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尚有貨款99萬8,730元迄未付等情,有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憑單、採購單、往來郵件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15、17頁、第19、20頁)。
㈡、上訴人前委由 智晟 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以100年9月2日智晟(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提出和解條件,其中第一項以系爭產品中54組有瑕疵,應辦理退貨扣款5萬1,415元,有上開律師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218頁)。
㈢、被上訴人與利鴻公司於99年12月18日簽訂保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8頁)。
㈣、利鴻公司於100年7月10日將其因上開保密合約書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以100年12月20日答辯狀㈠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轉讓協議書、答辯狀㈠繕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53、58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尚有貨款99萬8,730元迄未給付,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產品有無上訴人所指54組之瑕疵?若有,上訴人得否主張就該有瑕疵之產品解除契約,而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該54組進貨價格抵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自利鴻公司受讓之保密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效?若有效,其主張以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36萬3,000元抵銷,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產品有無上訴人所指54組之瑕疵?若有,上訴人得否主張就該有瑕疵之產品解除契約,而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該54組進貨價格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價金應扣除瑕疵商品之進貨金額5萬1,415元,已於100年9月6日100秉律字第090626號律師函表示認同並接受,是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律師函說明二所載:「其(指被上訴人)表示如產品真有瑕疵,貴所當事人所主張之退貨扣款金額與數量(總金額51,415元,數量54個)應是可被接受之上限。…」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係在兩造洽談和解過程中,表達倘系爭產品存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則可接受上訴人主張之扣款數量及金額即數量54個,總金額為51,415元,並非認同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之意,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確有瑕疵情事。
2、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存有顏色不均勻、無倒斜角與銳利造成割手、接合處縫隙過大、表面高低不均勻,塗裝掉色,鎖合處毛邊變形、殼身變形等嚴重瑕疵,顯係CNC金屬加工製程不良所導致,除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91頁)外,並於原法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提出手機框數組為證(見原審卷第180頁),且證人即利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伍大忠於本院證稱:「(問:利鴻公司與藝思承公司何關係?)藝思承公司是我的客戶,委託我做手機框保護殼外觀與機構(外觀上與手機可以結合)的設計。」、「(問:何時委託?)兩年前的11月開始委託,當時藝思承還在籌備當中,當時法定代理人是朱逢元。」、「(問:人本公司所交付的手機框產品是否有瑕疵?)在後續有幾個表面處理上與原先預定的成品不同,所以事實上是有瑕疵的。」、「(問:具體說明有何瑕疵?)主要的瑕疵,手機產品跟手接觸的部分與圖面不符,會刮手,這部分有特別提出來,第二部分,是在表面處理的部分,當時有試賣,消費者退貨說有氧化跟退色,當時都沒有辦法賣,這部分藝思承公司有明白提出。」、「(問:是否有帶產品到院?)我有到藝思承公司領取不良品到場,當場勘驗攜帶之不良品54組,若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手機框,而是其他廠商所生產,則其他廠商所生產的手機框內側會有凹槽的記號,凹槽的形狀是不同的,會有橫切或是鑽圓洞的記號,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產品都沒有這些記號。」、「(問:如何確認這些瑕疵手機框是人本公司製造的?)一開始只有人本公司製作,他們都是採用這種形式,也是人本公司去組裝的,它的瑕疵就是被退貨部分就是表面有掉色並且會刮手。」、「(問:藝思承公司接到瑕疵的手機框如何處理?)請我判別跟原始設計是否相同,我判斷後跟原始設計是不同的,所以沒有通過標準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系爭54組產品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並於勘驗時有上訴人所稱氧化現象之瑕疵存在。但上開氧化現象究係如何造成,是否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或因上訴人存放不當所致,尚欠明瞭,誠非目視即可判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鋁合金、不鏽鋼手機框共達1,324組,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7日共出貨9次,已全部交付完畢,交貨期長達兩個半月,倘系爭產品交付時即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何以未見上訴人於逐次受領產品時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反應,卻遲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始為瑕疵之抗辯,誠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稱54組產品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54組產品進貨價格51,415元為抵銷,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自利鴻公司受讓之保密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效?若有效,其主張以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36萬3,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澄石公司在網路銷售之VERYON手機框,與系爭手機框及利鴻公司於99年12月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圖面比對,結構、細節、零組件、L型對角鎖螺絲等特徵可謂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係利用利鴻公司交付之系爭手機框之秘密資訊,為澄石公司製造VERYON手機框,且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弘於100年6月間坦承VERYON係其另行生產、製造並售予澄石公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弘於100年6月間已坦承VERYON係其另行生產、製造並售予澄石公司一節,雖提出手機簡訊一則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第4則簡訊),惟該簡訊係顯示:「Victor你好,有關貨款問題,希望您按照付款時間匯入我們帳戶,你所提的問題我已向你解釋過了,希望我們不要傷了和氣。」等語,僅泛稱已向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朱逢元解釋朱逢元所提問題,並未提及朱逢元所提問題為何,亦未載明張志弘如何回覆等情,上訴人空言指稱張志弘已承認被上訴人利用利鴻公司交付之秘密資訊為澄石公司製造VERYON手機框云云,自非可採。
2、又證人即澄石公司之員工 陳朝泉 於原審證稱:澄石公司於網路販售之VERYON手機框,係100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同年4月開始販售。該款VERYON手機框係由澄石公司自行設計,未申請專利,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圖檔主要是外型。過程是由澄石公司先提出設計圖找被上訴人就製程方面討論,包括能否作出符合澄石公司要求之產品,有無生產機器,確定之後才討論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可見VERYON手機框係澄石公司自行設計而交付圖檔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剽竊利鴻公司機密而生產VERYON手機框云云,尚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另稱VERYON手機框係在100年4、5月間上市,晚於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手機框上市時間(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主要商品項目均與設計手機框無涉,卻能於短時間內受澄石公司之委託生產,推論澄石公司所銷售之VERYON手機框係被上訴人將利鴻公司交付之機密資訊揭露予澄石公司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3、次查,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月5日核准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760號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係核准創作人伍大忠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專利,專利期間自2011年9月11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利鴻公司嗣後並將該專利讓與上訴人,固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月9日(101)智專一(一)15142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46頁)。惟上訴人向智慧財產法院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弘所提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已認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弘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弘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弘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器具,即非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伊未侵害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專利權,即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6萬3,000元抵銷,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