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瑋珊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瑋珊(綽號「東京」)明知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製造或運輸,竟與 譚濬儒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謀議,於9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聚葉里之某土地公廟處,將含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26顆(分裝為5包,下稱搖頭丸)及分裝袋175個(中裝袋95個、小裝袋80個)交付予譚濬儒,並約定若有人撥打譚濬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運送上開搖頭丸時,即依來電者之指示運送。嗣後被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綽號「米猴」之 陳明宏 ,議定交易搖頭丸之數量、價格與收款方式,再由「阿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明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譚濬儒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譚濬儒運送毒品。譚濬儒即分別依「阿義」、陳明宏之指示,先於97年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其中2顆搖頭丸,送至臺北市○○區○○○路○號旁之巷子內交付予「阿義」;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中3顆搖頭丸送至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附近交予陳明宏而運輸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搖頭丸21顆、分裝袋175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卜瑋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共犯譚濬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⑶譚濬儒之行動電話勘驗相片;⑷98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⑸扣案之搖頭丸21顆、分裝袋175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81號鑑驗通知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卜瑋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和譚濬儒是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伊是酒店幹部,譚濬儒是客人,只有在酒店碰過譚濬儒而已,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譚濬儒,更不認識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綽號「米猴」之陳明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譚濬儒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所述不一,其一開始是說被告叫他運輸搖頭丸,後來又說被告賣他搖頭丸,又說賣他K他命,其供述前後矛盾、差距很大,不足採信,且缺乏補強證據。另證人陳明宏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未向其購買毒品,本件運輸毒品的證據不足等語。經查:
㈠譚濬儒於97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色藥錠21顆、分裝袋175個。且扣案之黃色藥錠,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而譚濬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內,分別存有綽號「阿義」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米猴」門號0000000000號,及綽號「東京」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陳明宏綽號為「米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明宏所有;另被告綽號為「東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日、97年3月4日基本資料查詢回覆4紙、扣案物品相片3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8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444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以上事證只能證明譚濬儒持有前述毒品為警查獲,及其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阿義」及陳明宏電話號碼等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譚濬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就公訴人所指,譚濬儒受被告指示為前揭運交毒品與「阿義
」、「米猴」之事,雖據譚濬儒於警詢時供稱:綽號「東京」之女子於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聚葉里土地公廟旁交給我4包26顆的搖頭丸,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對方如果要多少數量或送至何處,要我送過去。因為我積欠別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東京」拿錢給我償債,並且說幫她送貨到8月底就不用償還75000元。我第一次是在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送到臺北市○○○路、長春路口給「阿義」2顆搖頭丸,第二次是在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送到臺北市○○○路○○○號 林森 錢櫃KTV給「米猴」3顆搖頭丸等語(偵字第4447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參照);於97年2月22日第1次偵查時供稱:我身上的搖頭丸是一位叫「東京」的女子於21日在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附近的巷子拿給我的,她拿給我26顆連同分裝袋一起給我,放在我這邊,她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搖頭丸送給別人。第一次是97年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送2顆到新生北路2號旁邊的巷子給「阿義」,第二次是在林森北路錢櫃附近,一個男子「米猴」打電話給我說他要3顆,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請「米猴」自己過來拿等語(偵字第4447號卷第43頁、第44頁參照);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本來是當男性傳播,綽號「東京」的女子約在96年秋季9月底時點我,我們才認識,大約97年1月中時,她拿75
000元的現金給我幫我還債,我交給「阿義」、「米猴」的搖頭丸是「東京」於97年2月21日早上交給我的26顆搖頭丸中的其中幾顆。因為我身體不好,沒有經濟能力還錢給東京,所以幫「東京」運送搖頭丸等語(原審法院聲羈字第62號卷第5頁反面參照)。然譚濬儒於97年3月4日第2次偵查時即改口稱:「阿義」和「米猴」是我朋友,我向「東京」總共購買26顆,每顆200元,「阿義」和「米猴」得知我買這些藥丸,要我給他們幾顆,「阿義」拿2顆,「米猴」拿3顆,我沒有幫「東京」運送等語(偵字第4447號卷第68至69頁參照);於98年9月24日偵查中亦改口供稱:扣案毒品是在被抓的前幾天,在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的小公園裡,跟「東京」購買的,我跟「東京」買搖頭丸28顆還有愷他命,是買來要自己使用,全部好像是5400元或是5600元。「阿義」和「米猴」是我的朋友,我不可能送搖頭丸給他們等語(偵緝字第2098號卷第19至20頁參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97年2月21日第一次和「東京」拿毒品,當時「東京」只剩下26顆搖頭丸,且都快過期了,她沒有跟我收錢就把搖頭丸給我,我忘了有沒有拿過搖頭丸給「阿義」,但是「米猴」肯定沒有,因為我跟他認識不到3天,而且他也不可能認識「東京」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及反面、第97頁、第98頁、第98頁反面參照)。從證人譚濬儒上開供(證)述可知,就其身上所扣得之毒品,究係受被告指示所運送,或係向被告購買所得,此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互有出入,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單一供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交付26顆搖頭丸與譚濬儒,譚濬
儒則依指示分別交給「阿義」、「米猴」2顆及3顆,故譚濬儒被查獲時才扣得剩餘的21顆搖頭丸。然譚濬儒為警查獲後,嗣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送至看守所收容時,由管理員再自譚濬儒隨身攜帶的護身袋內查獲1包安非他命及5顆搖頭丸,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偵字第4447號卷第100頁、第101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參照)。是倘若前揭譚濬儒於警詢、97年2月22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有關受被告指示運交毒品云云為真,何以還會在其身上扣得該5顆搖頭丸?益徵譚濬儒此部分所述受指示運交毒品之內容,顯不足採信。
㈣再者,公訴人係以譚濬儒於97年2月22日之警詢筆錄為基礎
,認定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譚濬儒於該日之警詢供述:(你是如何幫她運送搖頭丸?)東京稱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對方如果要多少數量或送至何處我就送過去。(問:你有無向綽號阿義的男子、米猴的男子收錢?)東京告訴我不用收錢。(問:你每次送搖頭丸前送完搖頭丸後是否要向東京回報?)不用(偵字第4447號卷第8頁、第9頁參照)。惟毒品價格昂貴,依譚濬儒所述之運送毒品過程,被告要其運送毒品,事先不需要打電話給被告,事後又不需向被告回報,亦不需確認,更不需收錢等等,則如何能確認對方是被告要其交付毒品之人?要交付多少數量?所交付之數量是否正確?且又不須收錢,更不須事前核對或事後回報處理情形,則被告如何能確認譚濬儒有依其指示達成任務?就譚濬儒方面,又如何能確認來電之人均係被告要其交付毒品之人?此均與常理有違。況依譚濬儒之說法,購毒款項既係購毒者直接交付被告,則被告於收取款項之同時交付毒品豈不更方便,又何須譚濬儒從中運送交付而增加交易風險?㈤況且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
購買毒品的方式都是在網咖遇到,問我是不是要購買,就直接在網咖交易,沒有打電話購買對方送貨過來的情形,也沒有在林森北路錢櫃店內買過毒品,97年間我被判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安非他命和大麻,今年才施用搖頭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參照)。則依證人陳明宏所述,亦無法補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之議定購買毒品價格後,再由譚濬儒依指示送交毒品之情形。更何況證人陳明宏當時並未施用搖頭丸,益見譚濬儒前稱有關受被告所託運交毒品的供述,並非事實。
㈥至於譚濬儒前開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存有「阿義」、「米猴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號碼乙節,因譚濬儒一再供稱與「阿義」、「米猴」、被告原即認識,因此,譚濬儒知悉該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與譚濬儒共同運輸毒品之補強證據。
㈦此外,本件並未查得有可疑為被告或譚濬儒與購買毒品者聯
繫之通聯記錄,以比對被告或譚濬儒有與上開證人間聯繫買賣搖頭丸之行為。況且,依譚濬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與被告僅係在酒店認識,並非特別熟識。則不論譚濬儒先前所述,係被告為之償還75000元的債務作價抵償而運交毒品,抑或是其後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未收價款,以被告與之無特別關係,被告實無可能將此等可販售牟利的毒品逕予交付之可能。證人譚濬儒之供證不僅前後不一致,且本案亦無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可做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譚濬儒的供述何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譚濬儒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其所寫之自白書內容相符,且證人即
製作筆錄之員警 吳彬林 到庭證稱:譚濬儒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正常,因偵辦過程中相當配合,怕以後有爭議,就讓他先寫自白書,該自白書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寫等語,足見譚濬儒所述與其真意相符,且經97年2月2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同日接受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在卷。參諸譚濬儒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確有「東京」「阿義」「米猴」等人之門號,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譚濬儒持有之黃色藥錠2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足見譚濬儒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譚濬儒雖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義」、陳
明宏是伊朋友,伊總共拿26顆,1顆200元,「阿義」、陳明宏得知伊買這些藥丸,要伊給他們幾顆,「阿義」拿2顆、陳明宏拿3顆,伊的藥丸是向被告購買的,不是幫被告運送,是在林森北路的酒店跟她拿的,時間是97年2月21日上午8點云云;又於97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的毒品及分裝袋是伊於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川街口3樓酒店內以5200元購買,警察提示之被告照片並非伊先前所稱「「東京」之女子云云。惟此與其在97年2月22日所述不符,且97年3月4日、同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可充分分析利害得失,況其在97年2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詢問,距同日11時5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有10小時47分,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與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接受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之時間相距有3小時19分,時間均並不算短,陳述之內容仍大致相符,若其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何以能在數小時間隔下,仍陳述一致,可見該等陳述應非譚濬儒臨訟杜撰,譚濬儒於97年3月5日及11日之陳述,應不足採信。
㈢ 譚濬濡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⑴搖頭丸來源,先證稱:係向被
告購買,但是沒有收錢云云,又稱搖頭丸應是被告拿給伊云云,前後證述不一;⑵自白書制作之過程,先證稱:「警察要我先寫自白書,再以自白書的內容製作筆錄」及「警察跟我講怎麼寫我就照著寫」云云,再改稱「應該是當天早上買的,時間、地點應該沒錯,這部分是我跟警察講購買的時間和地點。」,前後矛盾;⑶被告交付運送之26顆搖頭丸扣除為警查獲時扣得之21顆,所餘5顆去向,證稱:被抓之前4、5個小時,伊服用了2顆,另外3顆藏在護身符裡面,羈押後在看守所被搜到云云。然譚濬儒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搖頭丸呈陰性反應,顯見譚濬儒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搖頭九。且譚濬儒被裁定羈押看守所時,由管理員在其隨身攜帶之護身袋內查獲1包安非命及5顆搖頭丸,足見譚濬儒就另外5顆搖頭丸去向所為之證述與卷內證據均不相符。綜上譚濬儒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
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時,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以被告之警詢供述與其所寫之自白書內容相符,並以證人即承辦警 吳彬林證 稱:譚濬儒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正常,該自白書係其基於自由意志寫的等語,即認譚濬儒所述與其真意相符,且與97年2月2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同日接受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以其在97年2月22日為警詢問,距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有10小時47分,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距同日接受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之時間有3小時19分,時間均並不算短,陳述之內容仍大致相符,即謂該等陳述應非譚濬儒臨訟杜撰,並認譚濬儒於97年3月4日及11日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可充分分析利害得失,而不足採信云云,並非適論。況同樣是時間差距,何以相距10小時47分及3小時19分,陳述之內容仍大致相符,即為可採,相距10日或10餘日左右之供述不相符合,即為不可採?應無法僅以「可充分分析利害得失」一語即可交待。
㈡有關譚濬濡所寫之自白書,該自白書之內容:「東京的女孩
子.今早上8點多.中山北137巷公園.二個多月.26粒.她幫我還債75000.從送藥至送至八左.阿義.約2月21日10時─40分2粒.新生長春路附近.給我就裝好了.5粒4包1包6粒.米猴.約2月21日15時─30分.3粒.林森三錢櫃附近.
東京拿給我的.要拿的都主動打我電話.做到8月錢不用還,送過2次.男傳播.曾是我的客人.自白人譚濬濡」(偵字第4447號卷第26頁參照)。該自白書之內容文義不通,況譚濬濡之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偵字第4447號卷第6頁參照),而非目不識丁或僅國小肄業之人,再參諸其在原審法院作證時之證詞內容,亦非表達不清之人(原審卷第94頁至第
101頁參照),若該自白書係出於譚濬濡之本意,焉會寫成如此?再參諸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句與句之間並不連貫,明顯均係一些關鍵字詞,或人事時地物之記載。因此譚濬濡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警察要我先寫自白書,再以自白書的內容製作筆錄,自白書的內容是警察跟我講怎麼寫我就照著寫,(問:【提示同上卷第26頁自白書】上面有寫到早上8點多中山北路137巷公園,警察如何知道這個時間和地點叫你寫?)因為遺失那三顆搖頭丸,關係到我自己的案件,我當時有提出證據,有翻供,但不獲採信,應該是我當天早上買的,時間、地點應該沒錯,這部分是我跟警察講購買的時間和地點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反面參照),依譚濬濡所指之情節,並非不可能。換言之,警員先請譚濬濡將相關之人事時地物一一記載在自白書上,而該人事時地物之內容係出於譚濬濡之供述。因此,譚濬濡證稱自白書的內容是警察跟我講怎麼寫我就照著寫,其意應係指要寫人或事或時或地或物或金額等,並非指其實質內容。以此檢視譚濬濡在原審法院之證詞:「警察要我先寫自白書,再以自白書的內容製作筆錄」、「警察跟我講怎麼寫我就照著寫」等語,與其所證:「應該是當天早上買的,時間、地點應該沒錯,這部分是我跟警察講購買的時間和地點。」,並無檢察官所指前後矛盾之情形。
㈢譚濬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搖頭丸來源,先證稱:係向被告
購買,但是沒有收錢(原審卷第94頁參照),雖又證稱:(問:搖頭丸是被告賣給你?)搖頭丸應是被告拿給我云云(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參照)。惟譚濬濡就該搖頭丸係被告所交付,且未收錢一事,前後所證並無不符。何況譚濬濡所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但是被告沒有收錢,與其所證:「搖頭丸【應是】被告拿給我」,在實質上亦無不同。檢察官執其先後所證表面上文字敘述之不同即謂證人譚濬濡在原審法院前後證述不一,應非適論。
㈣雖譚濬濡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交付運送26顆搖頭丸之流向證稱
:被抓之前4、5個小時,服用了2顆,另外3顆藏在護身符裡面,羈押後在看守所被搜到云云(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參照)。惟與譚濬儒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搖頭丸呈陰性反應不符。就此雖經詰問,但譚濬濡無法為清楚之說明,並仍堅稱其當時確有施用搖頭丸(原審卷第95頁參照)。姑不論其不符之原因為何,但無法以此及上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謂證人譚濬濡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矧檢察官之理由若可以成立,何以譚濬濡先後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前後不符,檢察官卻僅拮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認為可採?如此豈非前後矛盾?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證人譚濬儒前開尚存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譚濬儒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