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魏大偉 被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被告 李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
甲、一般授信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周錦輝、李淑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季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4%(目前年息5.7%)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橋旭公司於102年2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2年3月8日公告拒絕往來,被告橋旭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被告橋旭公司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以被告橋旭公司之存款抵銷後,被告橋旭公司尚積欠2,798,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周錦輝、李淑勤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被告橋旭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信封退回影本、橋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證據為證,被告橋旭公司、周錦輝、李淑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8,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勇如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798,181元│自102.2.8起│5.7%│自102.3.9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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