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4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二線94.3公里處,因所載貨物砂石沿路滲漏污水,污染路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取締當時所載運貨物為砂石,,當天流出的水係屬乾淨,並非污水,自無污染地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24929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甲○○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小組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 蔡光陽 警員一起取締,由我製單舉發。於96年9月4日14時20分,我與蔡光陽駕駛巡邏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金沙灣附近即臺二線95.8K看到本件駕駛人乙○○所駕駛的OQ-142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漏水違規情事,因砂石車本身就有載運砂石,所以漏的水就不會是乾淨的水,漏的是污水,我們看到這個情形就開車前往攔停,於前往攔停期間,我們駕駛巡邏車跟在OQ-14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面,因違規車輛飛散污水,導致污水噴到後面車輛即我們巡邏車的擋風玻璃,影響到我們行車視線,我們是於臺二線94.3公里處攔停異議人車輛,因為該處道路較寬敞,較好攔停,攔停後我們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並拍照存證,如庭呈照片4張,本件違規車輛從車斗後面及旁邊都有滲漏污水,沿路飛散。編號3照片所示半拖車左右兩側地面有污漬痕跡、編號4照片所示半拖車後面地面有污漬痕跡,都是本件違規車輛所遺留,因當時沒有下雨,路面的水漬就是違規車輛所滲漏的污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佐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之M3-52號營業半拖車所載砂石車廂兩側及後方均有沿路嚴重滲漏污水情形,除污染道路環境外,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此有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交通部函釋,異議人於96年9月4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二線94.3公里處,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滲漏是乾淨的水等語,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