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8號
97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第1274號、第1318號、第1457號、第148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848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97年度毒偵字1673號、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計參點 陸伍 公克)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包裝袋玖個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計參點陸伍公克)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包裝袋玖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容。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施用毒品種類部分增加「以一施用行為施用二種毒品」。又97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及第17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增加「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計3.65公克」。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8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與 陸湘鏈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計3.65公克,及1包(驗餘淨重0.08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9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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