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明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明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明義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為0.96MG/L,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受處分人前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因他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違規日為99年2月7日),經處吊扣1年(吊扣期間為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在案,是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8日駕駛汽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確係於吊扣駕照期間再次違規酒後駕車,乃於101年3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監理機關為簡化牌照證明,採取一人一照制度,是機車駕駛執照乃吸納於職業聯結車駕照,致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顯不合理,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機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前開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另異議人於90年10月2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違規日為99年7月
7日,舉發通知單號為DB0000000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監理機關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吊扣期間為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詎異議人復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為0.9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員警製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1年3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違規查詢報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另修正條文說明欄亦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三)再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且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職業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經換發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而則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既為99年11月28日,仍在前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之9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0日吊扣期間內,雖本件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處罰規定,本不限於同種車輛為必要,僅需再次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且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即為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1日),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偵字第761號卷宗核閱無訛,故異議人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設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均同此見解)。基此,本件異議人所犯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應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效力等節,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於101年3月21日再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命補繳不足最低罰鍰30,000元,依上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妥,亦無違反法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異議人亟無以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拒絕繳納該筆罰鍰。本件異議人依照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之金額既僅有30,000元,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30,000元(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之情形時,其罰鍰為60,000元,計算式為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始為適法。
(五)另外,本件裁決復為宣告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限制異議人一定期間禁止駕駛車輛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惟而,原處分機關命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緩起訴處分業已諭知其應參加酒駕認知課程1場次在案,此與本件裁決屬同種類之行政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
(六)基上,異議人雖有本件酒駕行為,然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就異議人已參加酒駕認知課程1場次,再次處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至於,原處分機關命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與其最低應繳納罰鍰60,000元之差額30,000元,及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相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酒駕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俟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8項規定,處罰鍰30,000元,及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命併予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銷其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