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蔡秀明 相對人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訴之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追加之部分,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追加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955元(1,320元+4,635元=5,955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97年05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