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十八行「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應更正為「上午十時及十一時五十八分」、第十九行「以吳昆澤前開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電話及吳昆澤前開行動電話」、第二頁第十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昆澤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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