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 洪林謹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 陳洪秀霞
洪秀珠 洪秀絹 洪志雄 洪棕順 洪慧茹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錦河 被告 陳冠志
陳嘉惠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洪文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文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配偶,被告洪錦河為次男,被告陳洪秀霞為長女、被告洪秀珠為次女,被告洪秀絹為四女,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長子 洪金郎 (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三女 陳洪秀紡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分別為代位繼承人,故兩造均為洪文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洪文金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二、茲因被繼承人洪文金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文金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配偶,被告洪錦河為次男,被告陳洪秀霞為長女、被告洪秀珠為次女,被告洪秀絹為四女,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長子洪金郎(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三女陳洪秀紡(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分別為代位繼承人,故兩造均為洪文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洪文金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登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洪文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除兩造之外尚有其餘共有人,原告主張依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各繼承人尚屬公平,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一:
一、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六千八百九十點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六四OO分之二一五六之土地。
二、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千七百六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六O七之土地。
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萬零四百八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四二八00分之二O八九一之土地。
四、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八千六百七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六O七之土地。
五、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九千八百二十一點三九,應有部分二六六四OO分之二一五六之土地。
六、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六四OO分之二一五六之土地。
七、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八、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三之土地。
九、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十、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八百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附表二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洪林謹│1/7│├──────┼─────┤│被告洪錦河│1/7│├──────┼─────┤│被告陳洪秀霞│1/7│├──────┼─────┤│被告洪秀珠│1/7│├──────┼─────┤│被告 洪秀娟 │1/7│├──────┼─────┤│被告洪志雄│1/21│├──────┼─────┤│被告洪棕順│1/21│├──────┼─────┤│被告洪慧茹│1/21│├──────┼─────┤│被告陳冠志│1/21│├──────┼─────┤│被告陳嘉惠│1/21│├──────┼─────┤│被告陳嘉玲│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