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游秋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之警卷記載查獲情形係員警認被告形跡可疑臉色蒼白一情,惟此係主觀臆測,並無客觀物證或人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更無從特定施用毒品之種類。另前科紀錄乃被告歷來犯罪之書面紀錄,未能作為被告有本次犯嫌之證據。是被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