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告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被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玉蓮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八樓,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四九七、四九七之一、四九
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四九九之二、五00地號土地涉訟,而該等土地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林玉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
之一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四九八之一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林玉蓮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漢唐工程規劃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總價二億零七百二十二萬元向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買受斯時信託登記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建經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四九七、四九七之一、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四九九之
二、五00地號共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及以系爭九筆土地為基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三五一號建造執照,資金由該公司與被告林玉蓮共同支出(自備款六千二百二十二萬元由林玉蓮支付),該公司與林玉蓮各取得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惟該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林玉蓮名下;該公司並於同日與林玉蓮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約定林玉蓮提供系爭九筆土地、該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
2該公司與林玉蓮為順利取得開發案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共同與被告公司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以林玉蓮名義移轉交付被告公司系爭九筆土地、以該公司名義移轉交付被告公司十萬元,信託受益人為該公司與林玉蓮,信託存續期間至開發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外人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冠地產公司)擬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而利冠地產公司參與合建情形下該公司之獲益相當,是該公司與林玉蓮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利冠地產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該公司與林玉蓮提供系爭九筆土地其中第四九六、四九七、四九七之一、四九八、四九九、四九九之二、五00地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由利冠地產公司設計規劃興建七層樓電梯大廈,該公司與林玉蓮可分配總面積百分之六三之建物,該公司與林玉蓮內部分配比例則為各半,亦即該公司就系爭七筆土地有千分之三一五之權利。
3該公司為使開發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及營建融資銀行或清償融資銀行融資款項,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邀同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建經公司)為關係人,與被告公司訂立「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該公司將開發案經融資銀行核撥之建築融資款項及有關費用及稅賦交付被告公司,信託受益人為該公司,信託存續期間至開發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融資銀行或清償融資銀行融資款項。該公司另依「金錢信託契約」將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公司。
4詎林玉蓮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該公司(由 李啟源 代表
)、利冠地產公司、東亞建經公司簽立協議書,載稱該公司退出系爭七筆土地之合作開發案;林玉蓮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就系爭七筆土地與利冠地產公司另訂合建契約;林玉蓮、該公司(由李啟源代表)、利冠地產公司、東亞建經公司四人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終止前述「金錢信託契約」,另由林玉蓮、該公司(由李啟源代表)、利冠地產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讓與協議書,約定該公司將「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利冠地產公司。「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該公司與被告林玉蓮,未約定利益比例,推定各二分之一,「金錢信託契約」受益人亦為該公司,該公司自有權利於信託目的完成時要求被告公司將信託利益其中千分之三一五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
5林玉蓮以詐欺方式使該公司前負責人李啟源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簽署協議書、讓與協議書,自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要件,但現系爭九筆土地僅餘其中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尚在林玉蓮名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玉蓮將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該公司。
6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公司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決議),否則無效,被告公司為知名金融機構,自知該規定,並為受有報酬之信託受託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七筆土地返還予該公司、將信託財產千分之三一五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反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將系爭七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後登記予林玉蓮,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與林玉蓮間就系爭七筆土地上因合建分配之建物內部分配比例為各半,利冠地產公司分配予地主之建物為同段第二五八三、二五八四、二五八五、二五八六、二五八
九、二五九0、二五九一號八戶建物,亦即該等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為該公司所有,但林玉蓮業將該等建物移轉予第三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玉蓮賠償三千萬元;至被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依信託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三千萬元,請擇一命為賠償之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該公司既有系爭九筆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而系爭九筆土地
總價為二億零七百二十二萬元,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一億零三百六十一萬元,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近一‧七三倍,自屬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
2被告林玉蓮固與訴外人 陳藝文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九筆土地,但該買賣契約係配合該公司與漢唐工程設計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林玉蓮所為,此由該公司與漢唐工程設計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附約所載即明,系爭九筆土地確係該公司向漢唐工程設計公司所買受。
3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讓與協議書上業已記載「信託契約
所提之合建契約,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簽者為準」,足見被告公司知悉同時存在有二份合建契約,又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合建契約末頁附註內記載「沿用前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合約內容不變,關係人更改‧‧‧」,被告公司自非不知悉該公司、林玉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利冠地產公司簽立合建契約。
4該公司交付之信託財產包括系爭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林玉蓮名下)、金錢及合建契約上一切權利。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96.08.1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證二)土地及建築執照買賣契約書附約、(原證三)96.08.15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證五)96.11.15合建契約書、(原證六)金錢信託契約書、(原證七)97.03.14協議書、(原證八)97.08.25協議書、讓與協議書、97.03.14合建契約書、(原證九至十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十二)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四)費用計算表、(原證十五)承諾書、(原證十六)永春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七)資產負債表、(原證十八)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玉蓮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玉蓮以:
①否認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中「金錢信託契約」、
「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為原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縱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立協議書、退出系爭七筆土地之合作開發案,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終止前述「金錢信託契約」,以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讓與協議書、將「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利冠地產公司均為無效,僅原告得向利冠地產公司請求,非得向其主張權利,原告亦未舉證向代表人李啟源有何請求。
②系爭九筆土地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三五
一號建造執照均係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訴外人陳藝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二億零七百二十二萬元買受,系爭九筆土地自非原告之財產。
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竟請求其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未見說明依據為何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第一六七至一九五頁)96.10.11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本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支票、交款備忘錄。
(二)被告公司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則以:
①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不動產信託契約」中,系爭七筆土
地之委託人為被告林玉蓮,至原告僅移轉交付金錢,用以繳納系爭七筆土地所生稅賦及信託費用、報酬,首次金額為十萬元,林玉蓮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原告則從未交付任何金錢,況原告實收資本達六千萬元,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依「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該公司應將信託財產清算,如有餘額應交付原告,「金錢信託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則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該公司辦理結算並自信託專戶內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稅捐、支出及債務後,如有餘額交付原告,並不包括不動產,況依原告所提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合建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建經公司,該公司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稱權利比例亦前後矛盾不一。
②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金錢信託契約」中,原告信託之財產
亦為金錢,即融資銀行核貸之建築融資款項及有關費用、稅賦,而原告、林玉蓮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業將開發案轉予利冠地產公司,原告並將「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利冠地產公司,故原告亦未交付任何信託財產予該公司,況原告實收資本達六千萬元,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③該公司對於原告與漢唐工程設計公司間買賣契約、附約及
原告與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東亞建經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之合建契約均不知情,至「不動產信託契約」中所提及之合建契約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原告與林玉蓮所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讓與協議書關於「信託契約所提之合建契約,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簽者為準」之記載,自不能證明該公司知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合建契約;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合建契約末頁附註內記載「沿用前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合約內容不變,關係人更改‧‧‧前次合約作廢,以此合約為準」,該公司前不知悉,後復已作廢,原告不得據以要求該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④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林玉蓮、利冠地
產公司、東亞建經公司四人簽立協議書,終止前述「金錢信託契約」,合於「金錢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該公司同日與原告、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簽立讓與協議書,將原告「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利冠地產公司,亦與「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相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不負賠償之責。
⑤縱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林玉蓮名下,但係原告與林玉蓮間內部關係,非該公司所知悉,該公司亦不知悉原告與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東亞建經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之合建契約,該公司由外部僅知悉系爭七筆土地為林玉蓮所有,原告係信託金錢予該公司,則原告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之該公司,該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異動索引、(被證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08.1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築執照買賣契約書附約、96.08.15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96.11.15合建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書、97.03.14協議書、97.08.25協議書、讓與協議書、97.03.14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費用計算表、承諾書、永春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資產負債表、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承諾書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96.10.1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支票、交款備忘錄、異動索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訂立(原
證一)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二億零七百二十二萬元向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買受原信託登記僑馥建經公司名下之系爭九筆土地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三五一號建造執照,價款其中六千二百二十二萬元由被告林玉蓮支付。
原告、林玉蓮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訂立(原證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約定林玉蓮提供系爭九筆土地、原告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
2原告、漢唐工程設計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簽立(原
證二)土地及建築執照買賣契約書附約,約定漢唐工程設計公司將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陳藝文,再將所有權以陳藝文名義買賣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玉蓮,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藝文共同簽發已收價金三千八百六十一萬元、指明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玉蓮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供作履約擔保,於所有權及建築執照移轉登記完畢後返還。
林玉蓮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陳藝文訂立(第一六七至一七六頁)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林玉蓮以總價二億零七百二十二萬元向陳藝文買受系爭九筆土地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六建字第0三五一號建造執照。
3原告(委託人㈡)、林玉蓮(委託人㈠)於九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共同以(原證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為附件,與被告公司(受託人)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
第一條「信託目的」約定:「本信託成立目的,係委託人等為順利取得本開發案之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為本開發案土地之管理及處分」。
第二條「受益人」約定:「本信託契約受益人即為委託人㈠及委託人㈡。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不得變更,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三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約定:「委託人㈠、委託人㈡分別移轉交付之信託財產如下:(一)不動產:由委託人㈠交付,標示如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四九七、四九七之
一、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四九九之二、五00地號、所有權人均為林玉蓮、持分比例均為全部。(二)金錢:由委託人㈡交付,其金額如下:①委託人首筆交付之金錢,共計壹拾萬元整。②委託人交付之金錢,以實際存入受託人指定信託專戶之帳載金額為準‧‧‧」。
第四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自任一委託人交付首筆信託財產予受託人時起,至本開發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止‧‧‧」。
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並依下列各款所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為之:(一)土地:①委託人㈠將土地信託予受託人‧‧‧②土地之管理限於本開發案相關之範圍內,由委託人㈠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依該指示為管理、運用,受託人對土地之管理運用方法無運用決定權。(二)金錢(含現金):①除委託人㈡另有書面指示外如本條第四項,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限存放於金融機構作為存款,受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②除委託人㈡另有書面指示或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本信託契約第十二條關於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受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具有運用決定權」。
第八條「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約定:「‧‧‧信託財產之分配,由受託人扣除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就其餘額分配之,其分配之時期及方法,除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
第九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依下列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一)屬金錢之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於應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並分別自信託專戶內扣除委託人㈡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本開發案信託專戶內如有餘額者,受託人應交付予委託人㈡‧‧‧(二)屬土地之信託財產者:①於委託人㈡清償前款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受託人應分別返還原委託人㈠交付信託之土地‧‧‧」。
(參見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4原告、林玉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利冠地產公司訂
立(原證五)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林玉蓮提供系爭七筆土地,由利冠地產公司設計規劃興建七層樓電梯大廈,分屋比例原告、林玉蓮可分同幢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三,利冠地產公司可分同幢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七。
5原告(委託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林玉蓮、利冠地產
公司、東亞建經公司為關係人,以(原證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為附件,與被告公司(受託人)訂立「金錢信託契約」。
第一條「信託目的」約定:「本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使開發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委託人並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開發案之土地及營建融資銀行或全數清償融資銀行之融資款項,而由受託人為本開發案興建資金之管理及運用」。
第二條「受益人」約定:「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不得變更,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三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約定:「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如下:(一)本開發案經融資銀行核撥建築融資款項之全部。(二)委託人依本信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合建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委託人交付之金錢,以實際存入受託人指定之信託專戶其帳載金額為準‧‧‧除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如欲追加信託財產者,應向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受託人同意後為之,且追加之信託財產以金錢為限‧‧‧」。
第四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信託契約之信託存續期間,自簽訂信託契約之日起,至本開發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融資銀行或委託人積欠融資銀行之融資款項已全數清償時為止‧‧‧」。
第七條「信託收益之計算與信託財產分配之時期及方法」約定:「‧‧‧本開發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融資銀行或融資銀行款項已全數清償後,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除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移轉予受益人‧‧‧」。
第八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者‧‧‧並取得融資銀行同意後,始得辦理信託財產有關債權債務之清算,並返還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與報告書,並取得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前述受通知人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即視為承認。前項結算書與報告書經全體受通知人之承認或視為承認後,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
(參見原證六金錢信託契約)6原告(由李啟源代表)、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四日與東亞建經公司簽立(原證七)協議書,略載稱:原告(由李啟源代表)、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為系爭七筆土地上興建房屋簽訂契約書,委託東亞建經公司辦理相關建築經理事務,因原告退出合作開發案,原告、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同意終止前述契約,由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與東亞建經公司另訂委任契約書,原利冠地產公司已支付東亞建經公司之報酬轉為委任契約報酬之一部。
7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訂立(第五
六至六六頁)合建契約,約定林玉蓮提供系爭七筆土地,由利冠地產公司投資、設計、規劃、興建七層樓電梯大廈,分屋比例林玉蓮可分同幢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三,利冠地產公司可分同幢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七。
8原告(由李啟源代表)、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被告公
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第五五頁)讓與協議書,略載稱:林玉蓮及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原告於協議書生效時起將其於信託契約中之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移轉讓與利冠地產公司承受,完全脫離信託契約,利冠地產公司自協議書生效時起,受讓原告於信託契約中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並溯及自信託契約生效時起承受原告於信託契約中之地位。
原告(由李啟源代表)、被告公司、林玉蓮、利冠地產公司、東亞建經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第五五頁)協議書,略載稱:立協議書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茲各方同意依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共同協議終止,並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生效。
9系爭九筆土地:(其中第四九七、四九七之一、四九八、
四九九、四九九之二、五00地號六筆土地嗣後併入第四九六地號)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僑馥建經公司所有(參見第十八至二二頁土地所有權狀)。
②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為漢唐
工程設計公司所有(參見第一七七至一八五頁土地登記謄本)。
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藝文
所有;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玉
蓮所有;⑤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參見第一四二頁異動索引)。
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為
林玉蓮所有(參見原證九、十一土地登記謄本)⑧除其中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外,其餘
系爭七筆土地(後合併為第四九六地號)自九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玉蓮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參見原證十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關於請求被告林玉蓮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之一、第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1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玉蓮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之一、第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以其為系爭九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林玉蓮名下,而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利冠地產公司所定(原證五)合建契約所生建物分配利益有千分之三一五之權利,但法定代理人李啟源遭林玉蓮詐欺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表其簽署協議書、讓與協議書,終止與被告公司間「金錢信託契約」,及將與被告公司間「不動產信託契約」中之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移轉讓與利冠地產公司、脫離信託契約,致其未能取得被告公司依「不動產信託契約」交付之利益(建物)為論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3經查:
①系爭九筆土地固係林玉蓮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陳藝文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有(第一六七至一九五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支票、交款備忘錄可資參佐,惟系爭九筆土地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係信託登記在僑馥建經公司名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塗銷信託回復登記在漢唐工程設計公司名下,迄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藝文所有,有(第十八至二二頁)土地所有權狀、(第一七七至一八五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四二頁)異動索引可考,前已述及,亦即林玉蓮與陳藝文締約時,系爭九筆土地仍為漢唐工程設計公司所有、尚非陳藝文所有,參諸:Ⅰ原告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與系爭九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訂立(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向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買受系爭九筆土地,買賣標的及價金數額等條件並與林玉蓮、陳藝文間買賣契約內容相同;Ⅱ原告、林玉蓮同日另訂立(原證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約定林玉蓮提供系爭九筆土地、原告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Ⅲ原告、漢唐工程設計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並另簽立(原證二)土地及建築執照買賣契約書附約,約定漢唐工程設計公司將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陳藝文,再將所有權以陳藝文名義買賣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玉蓮,漢唐工程設計公司與陳藝文並應就已收價金三千八百六十一萬元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Ⅳ林玉蓮、陳藝文間買賣契約亦確附有漢唐工程設計公司、陳藝文共同簽發之面額三千八百六十一萬元本票,與(原證二)土地及建築執照買賣契約書附約之內容及附件本票影本一致(見第二三頁背面、第一七六頁);Ⅴ林玉蓮就價金餘額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元係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付款(見第一六八頁本票影本),則系爭九筆土地為原告與林玉蓮共同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林玉蓮名下,堪以認定。
②惟本件縱原告所述屬實,其就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二分之一,與林玉蓮間就系爭九筆土地所生利益分配比例為各半,其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利冠地產公司所定(原證五)合建契約所生建物分配利益有千分之三一五之權利,遭林玉蓮詐欺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金錢信託契約」、將與被告公司間「不動產信託契約」中之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移轉讓與利冠地產公司,致未能取得被告公司依「不動產信託契約」交付之利益(建物),原告所受損害亦僅為未能取得履行前述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利益,易言之,原告僅能請求回復原狀即繼續履行「金錢信託契約」、行使負擔「不動產信託契約」上權利義務,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請求以金錢賠償,要無自行選擇請求林玉蓮移轉交付特定土地之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玉蓮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之一、第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難認有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系爭九筆土地為原告與林玉蓮共同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林玉蓮名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林玉蓮名下,就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部分,林玉蓮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九筆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為林玉蓮所有(見第一四二頁異動索引、原證九、十一土地登記謄本),亦為履行借名契約之當然結果,原告既迄未終止與林玉蓮間就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自難就林玉蓮登記為該二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本即為林玉蓮所有,此經原告自承不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玉蓮將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亦非有據。
(三)關於請求被告擇一賠償原告三千萬元部分1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玉蓮賠
償三千萬元,依信託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三千萬元,無非以其為系爭九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林玉蓮名下,而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利冠地產公司所定(原證五)合建契約所生建物分配利益有千分之三一五之權利,法定代理人李啟源遭林玉蓮詐欺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表其簽署協議書、讓與協議書,終止與被告公司間「金錢信託契約」及將與被告公司間「不動產信託契約」中之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移轉讓與利冠地產公司、脫離信託契約,致其未能取得被告公司依「不動產信託契約」交付之利益(建物),但李啟源代表其簽署之協議書、讓與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效,被告公司竟未察覺為論據。
2股份有限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定。又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3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李
啟源代表簽署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其中讓與協議書部分為自簽署日起將原告於「不動產信託契約」中之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移轉讓與利冠地產公司承受、脫離信託契約,利冠地產公司受讓原告於信託契約中一切相關權利及義務,並溯及自信託契約生效時起承受原告於信託契約中之地位,協議書部分則係依「金錢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自當日起協議終止與被告公司間「金錢信託契約」,有(第五五頁)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可考,前業提及,易言之,原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讓與協議書、協議書,係將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讓與利冠地產公司,及終止將來依「金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
②而「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委託人㈠(即林
玉蓮)、委託人㈡(即原告)分別移轉交付之信託財產如下:(一)不動產:由委託人㈠交付,標示如下:臺北市○○區○○段○○段第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四九七、四九七之一、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四九九之二、五00地號、所有權人均為林玉蓮、持分比例均為全部。
(二)金錢:由委託人㈡交付,其金額如下:①委託人首筆交付之金錢,共計壹拾萬元整。②委託人交付之金錢,以實際存入受託人指定信託專戶之帳載金額為準‧‧‧」;「金錢信託契約」第三條則約定:「委託人(即原告)交付之信託財產如下:(一)本開發案經融資銀行核撥建築融資款項之全部。(二)委託人依本信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合建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委託人交付之金錢,以實際存入受託人指定之信託專戶其帳載金額為準‧‧‧除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如欲追加信託財產者,應向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受託人同意後為之,且追加之信託財產以金錢為限‧‧‧」,有(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原證六)金錢信託契約足徵,是本件原告依「不動產信託契約」僅應移轉(首筆十萬元)之金錢予被告公司,依「金錢信託契約」應移轉經融資銀行核撥建築融資款項之全部及依信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合建契約應負擔之費用予被告公司,要為金錢,別無其他。
③但本件原告並未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或「金錢信託契約
」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公司,此迭經被告公司指陳詳明,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將款項存入被告公司指定之信託專戶,原告並未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或「金錢信託契約」信託交付被告公司任何財產,殆無疑義。④又「不動產信託契約」第八條第五點約定:「信託財產之
分配,由受託人扣除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就其餘額分配之,其分配之時期及方法,除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第九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依下列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一)屬金錢之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於應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並分別自信託專戶內扣除委託人㈡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本開發案信託專戶內如有餘額者,受託人應交付予委託人㈡‧‧‧(二)屬土地之信託財產者:①於委託人㈡清償前款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受託人應分別返還原委託人㈠交付信託之土地‧‧‧」,有(原證四)不動產信託契約可稽,故原告就「不動產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利益並未確定,悉依委託人(系爭九筆土地部分為林玉蓮、金錢部分為原告)之書面指示辦理,信託關係消滅時,原告亦僅得取回扣除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債務後之款項餘額,並未含括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或系爭七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參諸原告並未依「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交付被告公司任何財產,原告就「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無任何權利(利益)可主張。⑤「金錢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三點約定:「本開發案取得建
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融資銀行或融資銀行款項已全數清償後,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除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移轉予受益人‧‧‧」,第八條第一點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者‧‧‧取得融資銀行同意後,始得辦理信託財產有關債權債務之清算,並返還信託財產‧‧‧」,有(原證六)金錢信託契約可按,故原告就「金錢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利益僅融資銀行貸與款項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之餘額,仍未含括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或系爭七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參諸原告並未依「金錢信託契約」信託交付被告公司任何財產,原告就「金錢信託契約」並無任何權利(利益)可主張。
⑥綜上,本件原告並未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或「金錢信託
契約」信託交付被告公司任何財產,原告就「不動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契約」因未交付任何財產而無任何權利(利益)可主張,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將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讓與利冠地產公司,及終止將來依「金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並非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甚明,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4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讓與協議書、協議書,
既非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依該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改與承受契約之利冠地產公司履行「不動產信託契約」、終止與原告間「金錢信託契約」之履行,並無不合,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原告猶依信託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三千萬元,並無理由。
5林玉蓮部分: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李啟源於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代表其簽署協議書、讓與協議書,將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讓與利冠地產公司,及終止將來依「金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係受林玉蓮詐欺所為,且原告未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或「金錢信託契約」信託交付被告公司任何財產,就「不動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契約」亦因未交付任何財產而無任何權利(利益)可主張,迭經敘明,其簽立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將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讓與利冠地產公司,及終止將來依「金錢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自不生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玉蓮賠償三千萬元,仍非有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系爭九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林
玉蓮名下,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林玉蓮名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為林玉蓮所有,均為履行借名契約之當然結果,原告迄未終止與林玉蓮間就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林玉蓮登記為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前業載及。系爭七筆土地經利冠地產公司興建建物,林玉蓮獲分配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五八三、二五八四、二五八五、二五八六、二五八九、二五九0、二五九一號八戶建物,此經原告指陳翔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林玉蓮取得該等建物係基於其與利冠地產公司間(第五六至六六頁)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合建契約,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退出與利冠地產公司間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合建契約(見第五四頁協議書,此協議書原告並未主張無效),已非與利冠地產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未能分配取得利冠地產公司興建之建物所有權,亦難指為受有損害。
③至系爭七筆土地(後併為第四九六地號)全部固經林玉蓮
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林玉蓮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七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非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能,但本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請求,僅就林玉蓮獲分配之建物為主張,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玉蓮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就權利範圍逾二分之一部分,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林玉蓮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則係基於與利冠地產公司間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合建契約,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退出與利冠地產公司間合建契約,未能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難認受有損害,如有損害亦不得以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填補;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不動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契約」應移轉交付之信託財產均為金錢,但原告並未交付,就該等信託契約無任何權利(利益)得主張,且原告依該等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利益)亦不包括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協議書、讓與協議書,終止「金錢信託契約」、讓與「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均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均為有效,被告公司因之未續履行與原告間之「金錢信託契約」、與承受契約之利冠地產公司接續履行「不動產信託契約」,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玉蓮將第四九六之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及賠償三千萬元,依信託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三千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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