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君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98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君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君儀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0年8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2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之99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100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於100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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