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顧定軒律師被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涂惠民 律師被告 黃韋智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宥祥 律師被告 施智 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楊廣明 律師被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葉建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及追加起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黃韋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黃韋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施智中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張強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韋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少年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犯共同為本件犯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更字第2號裁定不付審理)、 汪哲玄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朋友關係。緣張志文因於99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2樓之晴川網咖旁電梯前遭綽號「 阿炮 」之人等6、7人圍毆,心生不滿而欲報復,即於同日上午先搭乘汪哲玄所騎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101遊樂園,到達後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張志文則騎乘向汪哲玄借用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牧西拉洗車行邀約黃韋閔,恰巧施智中亦在此地,即告知黃韋閔與施智中早上於晴川網咖遭6、7人圍毆之事欲找人教訓回去,並邀同黃韋閔、施智中一同前往晴川網咖尋仇,但因張志文向黃韋閔、施智中陳稱對方約有6、7人,擔心若冒然前往,恐寡不敵眾,故再告知黃韋閔、施智中聯絡其餘友人前往,黃韋閔則打電話聯絡黃韋智,施智中則打電話聯絡張強龍均直接至晴川網咖會合。黃韋閔另打電話聯絡少年黃○○至牧西拉洗車行騎車搭載施智中前往台北
101遊樂園,並由張志文騎車搭載黃韋閔至台北101遊樂園與汪哲玄會合。張志文、黃韋閔、少年黃○○、施智中均到達台北101遊樂園與汪哲玄會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志文騎乘向上開遊樂園店員 黃欣涵 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黃○○騎乘機車搭載施智中,汪哲玄騎乘機車搭載黃韋閔,黃韋閔並自台北101遊樂園攜帶木棍2支一同前往晴川網咖與黃韋智、張強龍會合。張志文、黃韋閔、施智中與黃韋智、張強龍在晴川網咖樓下集合完畢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張志文先行上樓確認早上圍毆伊之「阿炮」等人是否在晴川網咖內,約2分鐘後黃韋閔、黃韋智手持上開木棍各1支(未據扣案)、施智中手持黃韋閔所有之機車大鎖1把,張強龍手持於晴川網咖樓下所撿拾之磚塊(約半塊大小)1塊緊跟張志文上樓共同尋仇。張志文因於晴川網咖未見「阿炮」,又認 黃翰膺 為早上圍毆伊6、7人之其中1人,即決定毆打教訓黃翰膺。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5人雖主觀上僅欲教訓圍毆黃翰膺,並無殺害黃翰膺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共同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及未拆封之礦泉水量販包朝他人頭部、身體毆擊或丟擲,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且當時黃翰膺係坐在網咖座位上,高度較低,如傷及頭部,將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03秒至44分26秒許,由張志文向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下令:「就是他」,確認黃翰膺為教訓之目標後,由黃韋閔、黃韋智持木棍,由施智中手持機車大鎖,由張強龍手持磚塊,後又拿取施智中手中之機車大鎖毆擊或丟擲黃翰膺, 施智中嗣 又搬取礦泉水量販包向黃翰膺丟擲,致黃翰膺因而受有多處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後腦死,並於9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由黃翰膺家屬同意器官捐贈後死亡。
二、張志文因認曹國平亦為早上圍毆伊之6、7人之一,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28秒至52秒許在晴川網咖內,以單手或雙手持木棍揮打坐於網咖座位上之曹國平,致其受有左膝5公分裂傷、右足踝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曹國平、黃翰膺之姐 黃娉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阿莎固絲辣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阿莎固、絲辣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志文傷害告訴人曹國平部分:就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張志文坦承不諱(見重訴6號卷四第2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曹國平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重訴6號卷第
200頁),並有告訴人曹國平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字23362號卷二第25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勘驗晴川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見偵字23362號卷一第286-30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志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文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被害人黃翰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均坦承因被告張志文遭人毆打,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晴川網咖幫忙教訓毆打圍毆被告張志文之人,並由被告張志文下令:「就是他」,確認下手對象後,由被告黃韋閔、黃韋智手持木棍毆打、由被告張強龍手持磚塊丟擲及以機車大鎖毆打,由被告施智中丟擲礦泉水量販包之方式,而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翰膺之犯行(見重訴6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卷三第161、268-269頁、重訴6號卷四第215頁反面、
281頁);被告張志文、黃韋閔並坦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見重訴6號卷四第280頁反面、2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阿莎固.絲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汪哲玄、少年黃○○、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證人即晴川網咖店員 謝孟霖 、證人即在場客人 江志勳 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3362號卷一第33-36頁,重訴6號卷二第197-211、254-256頁,重訴6號卷三第24-37、68-75頁),並有扣案兇器照片1張、警方勘驗事發地點附近巷道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4張、被害人黃翰膺之病危通知單與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警方勘驗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勘驗晴川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34254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000000000C39號)、被告黃韋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施智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少年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字23362號卷一第67-80、89-90、150-158、286-303,偵字23362號卷二第66-82、152-168、170-172、119-123頁),以及扣案機車大鎖1個、磚塊1塊可資為證。且事發當時被告5人出入「晴川網咖」及圍毆被害人黃翰膺之情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晴川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重訴字6號卷二第54-110、139-155頁)。
二、訊據被告施智中固坦承手持機車大鎖,與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一同至晴川網咖,並有向被害人黃翰膺丟擲礦泉水量販包之事實,惟否認與他人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張志文說他被7人打,準備要上去網咖,伊怕被打所以就拿機車大鎖上去,伊什麼都沒做,就只站在後面,後來打到一半,有一個叫曹國平之人與被告張志文嗆聲,伊一慌亂就拿寶特瓶往被害人黃翰膺旁邊的女生 丟云云 (見重訴6號卷一第169、170頁);嗣辯稱:因為當下他們打起來,伊就隨手拿礦泉水量販包一丟云云(見重訴
6號卷三第81頁)。經查:㈠經本院勘驗晴川網咖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見重訴6號卷
二第55-108、141-155頁):被告施智中站於被告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等人中間,手持機車大鎖隨其等改變位置而移動,此外尚有手持機車大鎖高舉、向前平舉等揮舞動作,另又雙手搬起礦泉水量販箱往被害人黃翰膺丟擲,礦泉水量販箱擊中被害人黃翰膺後,下滑至被害人黃翰膺左側等情,是被告施智中有手持機車大鎖參與包圍毆打被害人黃翰膺之行為及下手實施傷害之客觀事實(丟擲量販包)至為明確。其丟擲之礦泉水量販包,經證人謝孟霖於審理中證述:伊記得箱子沒有拆過,裡面水是滿的,是小瓶600c.c,但是伊不知道內有幾瓶,不過正常來說未拆封之量販包是24瓶,該礦泉水箱子滿重的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31頁),若以上開數量計算,該量販包有十幾公斤,再從被告施智中雙手搬起該量販包之動作,益見有相當重量,非可能隨意亂丟而無意砸中被害人黃翰膺,定是刻意持之丟擲被害人黃翰膺,是其有傷害之犯意甚為灼然,其所辯:礦泉水量販包係往女生方向丟或隨手亂丟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責,無足為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文於審理中結證:因為伊在網咖被6、
7人打,所以找其他人幫忙出氣…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
159、160頁反面);因為伊早上在網咖被打氣不過,所以找被告黃韋閔回去瞭解,就是要教訓他們一下,教訓就是要動手打回去。被告黃韋閔之所以會叫其他人來,是因為伊告訴他對方有6、7個人,這些被叫來的人,應該大家彼此間知道有帶木棍,是要打對方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165頁反面、168頁反面);當天其他被告上來晴川網咖時,確實有聽到有人問「是那一個」, 伊有 指著被害人黃翰膺說就是他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16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閔於審理中結證:當天是被告張志文到洗車行找伊,說在網咖被6、7人毆打,他想找伊去跟他們談判,所以才會相約到晴川網咖,上去後就看到被告張志文站在被害人黃翰膺旁邊,被告黃韋智就衝上前去問是那一個,後來就開始打人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127反面、128頁反面),證人黃韋閔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施智中是伊找來伊店裡,但是被告張志文來店裡說被打後,伊和被告施智中才一起過去晴川網咖…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24頁);證人張強龍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施智中打電話給伊說張志文被打,被告張志文叫伊等去,所以才會去龍山寺的晴川網咖(見重訴
6號卷四第213頁反面、214頁)。以上足見被告施智中當時受被告張志文之邀約,而決意一同前往晴川網咖為被告張志文出氣,尚以電話聯絡被告張強龍一同前往為被告張志文出氣。
㈢在晴川網咖樓下時之情況,據證人張強龍於審理中結證:在
樓下碰到被告張志文,被告張志文跟伊說他被打,伊問說他要幹嘛,被告張志文說上去講,被告張志文問伊有沒有帶東西,伊說沒有帶,被告張志文說對方有6、7個人,叫伊準備東西,叫伊去附近撿撿看有無什麼東西,被告張志文就上樓了,伊等在下面等,但等了幾分鐘沒有消息,伊等就上樓,當時剛好在樓梯轉角地上看到一塊磚塊就撿起拿到樓上,在樓上看見被告張志文與人起口角,被告張志文叫伊等打等語(見重訴6號卷四第214、216頁反面、281頁);證人黃韋閔於審理中證稱:「在樓下時,我們知道被告張志文被打,所以要上去找打被告張志文的人,但當時我們不知道是何人,當時我們只知道要去教訓打被告張志文的人」等語(見重訴6號卷四第223頁反面)。再證人少年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晴川網咖樓下有問被告黃韋閔是不是要上去打架,他說對。後來他們就上去了,他們上去後,用台語說「那一個、那一個」後,就有人圍著被害人黃翰膺等語(見重訴6號卷二第209頁反面、21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一上去被告黃韋閔說是那一個,當時被告張志文本人是在樓上,就指著死者說就是這一個,當下伊有喝酒比較衝動就動手打死者等語(見重訴6號卷二第268-269頁);又證稱:「(你剛才前述說你哥沒有告訴你要做什麼,所以你跟著你哥拿木棍,為何你會動手打人?)因為張志文說就是這一個。(顯然你知道上去就是要打架?)帶木棍上去網咖就是要打架」等語(見重訴6號卷二第274頁反面);此亦經證人黃韋閔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張志文希望伊等出一口氣的意思就是叫伊等幫他打回來,他那樣講,應該就是這個意思,被告張志文說對方人很多叫伊等帶東西,要伊等拿東西就是要去打人等語(見重訴卷四第
222頁反面)。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張志文找人前去晴川網咖之目的、被告張志文上去晴川網咖前於樓下交談之情況,以及攜帶工具上樓之目的,顯見當時被告5人前去網咖,就是要教訓毆打被告張志文之人為其出氣,且於被告張志文先行上去網咖後,其後跟隨之被告等人馬上出言是「那一個」,亦見在進入網咖前均知為何目的而來,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㈣再被告施智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洗車場聽到被告張
志文跟被告黃韋閔在講被打,被告張志文問我要不要過去幫他,我也沒多說什麼,我才跟著去現場,被告黃韋閔在樓下才說先關心一下。」等語(見重訴6號卷四第224頁);在網咖下面時被告張志文說被人打,準備要上去,伊怕對方很多人就拿機車大鎖上去等語(見重訴6號卷一第180頁);伊在晴川網咖下面問被告黃韋閔,被告張志文怎麼了,被告黃韋閔說被告張志文跟對方吵架,對方有6、7人要上去講,所以伊才拿機車大鎖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124反面);且其前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吃完早餐就在洗車行辦公室看電視,後來11點多伊在外面抽煙,被告張志文就騎了一台紅色摩托車到洗車行和被告黃韋閔講話,當時伊還沒過去,不知道是什麼狀況,後來從辦公室拿飲料出來喝,問被告張志文發生什麼事,他說剛剛他在龍山寺附近一間網咖被7個人包圍毆打,伊看他臉有一點睡不飽還是吸毒的樣子,伊不怎麼想理他,就走回辦公室,後來是被告黃韋閔說要跟被告張志文過去看看,要出發時就來了一個穿白色衣服被告張志文朋友騎車到洗車行,被告張志文問伊要不要去,說對方很多人,伊就說「喔,我要給誰載」,伊就給白色衣服、不認識的人載等語(見偵字25967號卷第38-42頁),核與上開證人張志文、黃韋閔所述之邀約經過大致相符,且被告施智中自承被告張志文因為被打,且對方很多人,所以出口邀約伊前去晴川網咖幫忙,所以才跟著去網咖,顯見被告施智中去晴川網咖之目的就是要幫被告張志文教訓出氣,並且亦有手持機車大鎖上樓參與圍毆被害人黃翰膺,以及丟擲礦泉水量販包之行為,甚至電聯被告張強龍到場參與圍毆,已如上述,其仍推稱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全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被告施智中雖一再辯稱手持機車大鎖上樓係為自衛,惟依證
人張強龍於審理中結證:「當時被告施智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晴川網咖,我到達網咖時,在樓下碰到被告張志文,被告張志文跟我說他被打,問我有沒有帶東西,我說我沒有帶,被告張志文說對方有6、7個人,叫我準備東西,叫我去附近撿撿看有無什麼東西,被告張志文就上樓了,過了1、2分鐘又叫我們上去,我剛好在樓梯轉角地上看到一塊磚塊,就想到被告張志文剛才叫我撿東西,我就撿起磚塊拿到樓上去」等語(見重訴6號卷四第281頁),是被告施智中隨手自樓下機車上拿取機車大鎖攜帶上樓,應亦係聽聞被告張志文之指示。再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4人一上去後,未遭受任何攻擊即開始毆打被害人黃翰膺,可見原來即有教訓傷害人之意思。甚至,在其餘被告陸續離開被害人黃翰膺座位時,被告施智中又抬起礦泉水量販包丟擲被害人黃翰膺,而被害人黃翰膺當時攤坐於座位上無任何反擊動作,益證被告施智中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晴川網咖參與圍毆被害人黃翰膺,非僅是被動防禦或在旁觀看而已。甚且被告施智中於偵查中另自陳:伊沒有打到死者,伊本來是要打右邊比較壯的那個,就是在死者左邊隔板的人,伊就很大聲罵左邊的的人,用台語說你們7個多人欺負一個長得這麼瘦小的人,被伊罵的人就在包廂裡往後面縮,那個人在吃排骨飯,伊就把排骨飯拿起來往他身上砸。伊沒有用其他工具或拳頭打隔板左邊的人,伊就到櫃臺跟店員說為何他們7人打1個人你們都不報警等語(見偵字25967號第39-40頁), 益徵 被告施智中當時前往晴川網川目的,即為幫被告張志文出氣教訓毆打被告張志文之人,本即有傷害人之犯意。
㈤據上而論,被告施智中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翰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害人黃翰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5人共同以木棍、機車大鎖、磚塊、礦泉水量販包毆擊或丟擲,因而受有多處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經送和平醫院急救後腦死,並於9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由家屬同意器官捐贈後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黃翰膺係因遭多人鈍器攻擊致嚴重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捐贈器官組織同意書、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腦死判定檢視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死者解剖照片、電請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23362號卷第90頁,相字卷第8、9-19、25-47、52-56、60頁,重訴6號解剖照片卷全卷,剖他卷第1-12頁),從而被害人黃翰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5人攻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及
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供參。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㈠本件事發緣由為被告張志文早上於晴川網咖遭「阿炮」等6
、7人圍毆,因而心生報復召集其餘被告4人前往晴川網咖欲報仇,並認告訴人曹國平、被害人黃翰膺皆為參與圍毆伊人其一等情,經被告張志文供證在卷(見重訴6號卷三第16
7頁反面、159、161頁反面、163、168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孟霖、汪哲玄、江志勳、阿莎固、絲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重訴6號卷二第259頁、重訴6號卷三第26頁反面、33、70、75頁反面、偵字23362號卷第35-36頁)。且依證人張志文之供證:當時伊上去網咖後,是要找真正動手打伊之人,伊有問證人江志勳及被害人黃翰膺「阿炮」在那裡,但是他們一直不講,所以才會打被害人黃翰膺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160頁反面、166頁反面、167-168頁),核與證人江志勳於審理中證述:在晴川網咖有一個叫「阿炮」的人與被告張志文在那天凌晨就有糾紛,「阿炮」跟伊說張志文是一個告密者,叫伊叫張志文從晴川網咖出來,之後「阿炮」就動手打張志文,因為有打架,所以伊有看發生什麼事,就知道「阿炮」有動手打張志文,大約10幾分鐘後,大家就散了,各自打電腦,之後過沒多久,張志文又回來找伊,問說那個「阿炮」在哪裡,伊就反問他說,剛剛事情不是已經都結束了,為何還要再找他,張志文並沒有回答伊,過約1、2分鐘,就有一群人衝進來,就打黃翰膺,事情經過就是這樣等語相符(見重訴字6號卷三第33、75頁反面),再酌以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張志文先與證人江志勳交談約7、8秒後,被害人黃翰膺轉頭狀似與被告張志文交談約13秒等情,則證人張志文上述要教訓毆打「阿炮」不成,改毆打被害人黃翰膺之經過緣由應屬信而有徵。再依證人張志文於審理中供證:早上被6、7人圍毆,但真正有動手的不確定有誰,但被害人黃翰膺也在等語(見重訴6號卷0000-000頁),而被害人黃翰膺應為圍毆被告張志文之
6、7人等之一,但並未動手,亦為證人江志勳證稱在卷(見重訴6號卷三第70頁反面),以及證人阿莎固、絲辣於警詢中證稱:10月7日早上約8時許,伊有聽被害人黃翰膺說耙子即被告張志文有來,接著被害人黃翰膺跟伊說有把他帶到樓上了解,伊就問你們有打他嗎,被害人黃翰膺說他只站在旁邊沒動手打他等語為實(見偵字23362號卷第35-36頁),則被告張志文原本要毆打對象係有動手毆打伊之「阿炮」,而非不確定是否有動手之被害人黃翰膺,從而被害人黃翰膺既非被告張志文原本下手之目標,亦非認為其必有動手,係因找尋「阿炮」無著乃臨時決定要教訓毆打被害人黃翰膺,則難認被告張志文對其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且斯時被告5人早已在晴川網咖樓下集合完畢,若原本即要殺害被害人黃翰膺,被告5人一同上去「晴川網咖」下手即可,亦無由被告張志文先上樓之理。
㈡再被告張志文係因當日早上遭「阿炮」等6、7人圍毆,始
知被害人黃翰膺此人,為其供陳在卷(見重訴6號卷三第16
3頁反面),被告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與被害人黃翰膺皆素不相識,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重訴6號卷一第22頁反面、重訴6號卷三第125頁反面、170頁,重訴6號卷四第223頁反面、282、294頁、重訴28號卷第11頁),此從被告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4人上樓後問被告張志文「是那一個」亦可知得,更遑論有何深仇大恨,僅單純受友人張志文邀集為其出氣而前往教訓毆打被害人黃翰膺,難認有殺人之犯意。再徵之被告張志文遭人毆打所受傷勢為胸口痛、頭部腫起等傷害,為其所陳明(見重訴6號卷四第220反面),尚非嚴重,亦無大礙,是其尋仇目的,應僅止於傷害之故意,實無萌生殺人犯意之理。
㈢雖被告5人有敲擊被害人黃翰膺之頭部,而頭部為人體要害
部位,被害人黃翰膺亦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惟觀諸被害人黃翰膺當時係坐於四週有隔板(高度約為被告5人站立高度之胸部處)圍住之座位內(正右方為出入口無隔板),前方則有電腦、電腦桌、鍵盤桌、鍵盤等物。而被告
5人站立於隔板外,分別圍在被害人黃翰膺正前方至正右方間一帶,持長木棍、機車大鎖向前揮擊,或持磚塊向前丟擊被害人黃翰膺,有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則依被害人黃翰膺之直立坐姿,其胸部以下身體部位於鍵盤桌之下方有所遮避,則上開攻擊自然會集中於無遮避之上半身處,佐以被告黃韋閔於審理中供證:當時被告張志文指著黃翰膺說就是他,被告黃韋智就動手,大家就動手,並沒有刻意要攻擊頭部。伊沒有很刻意打他什麼部位,印象中是亂打,沒有特定的地方等語(見重訴6號卷三第133頁、見重訴
6號卷四第221頁反面);以及被告黃韋智亦供證:當時沒有去刻意攻擊被害人黃翰膺頭部,事先也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講好要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重訴6號卷二第269頁),是自不得以被害人黃翰膺頭部受傷,即認被告5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特意朝被害人黃翰膺之頭部攻擊。另參酌被告張強龍於審理中證述:在網咖樓下被告張志文跟伊說他被打,伊問說他要幹嘛,被告張志文說上去講,被告張志文說對方有
6、7個人,叫伊去附近撿撿看有無什麼東西,被告張志文就上樓了,但等了幾分鐘沒有消息,伊等就上樓等語(見重訴6號卷四第214、216卷四反面、281頁),可見被告5人於網咖樓下集合時,亦未先討論要如何教訓或如何毆打人,是被告5人並未先預謀為殺人之犯行。
㈣再當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木棍2隻,係從台北101遊樂園
攜至晴川網咖,經被告黃韋閔證述在卷(見重訴6號卷四第
224頁)。至於機車大鎖、磚塊為被告張志文告知對方有多人,被告施智中、張強龍才隨手在晴川網咖樓下尋找取得,非前往晴川網咖之初即已預先攜帶,而礦泉水量販包則為晴川網咖所有之物品,均非特意預先準備作為攻擊被害人黃翰膺之用。被告5人若有殺人之犯意,即應於前往網咖前先備妥兇器,以達遂行其殺人犯行,而非就地取材。再倘被告5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即可備妥類如刀械之利器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等身體要害揮砍,於片刻間絕無生還餘地,然其等亦未持類如刀械之利器。且自被告黃韋智開始動手約為12時44分05秒,至被告黃韋閔攻擊完畢約為12時44分18秒,實際動手秒數約13秒,嗣約於12時44分23秒至26秒間,被告施智中則向下蹲雙手抬起礦泉水量販包砸向被害人黃翰膺,是其圍毆被害人黃翰膺之實際時間不到20秒,毆打次數亦非甚多,,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應認被告5人係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因被告張志文係遭6、7人圍毆,故亦號召多人前往助勢,在數人同時出手,不知輕重用力過猛,而其等主觀上對於毆打被害人可能傷及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預見,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㈤另就被告張志文毆打告訴人曹國平之部分,當時被告張志文
以單手或雙手持木棍,揮打坐於座位上之告訴人曹國平,打在其右肩及手部,其後因告訴人曹國平躺於座位上,故其後之攻擊均落於告訴人曹國平之腳部,之後在旁之被告黃韋閔阻止被告張志文繼續毆打告訴人曹國平,並將被告張志文之木棍搶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偵字23362號卷第286-287、296-297頁),亦為證人曹國平於審理中結證:
被告張志文持木棒打伊,後來伊女友替伊買煙回來,被告張志文還要繼續打伊,被告黃韋閔就跟被告張志文講「算了、走了」,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重訴6號卷二第200頁),衡酌被害人黃翰膺、曹國平皆因被認為圍毆被告張志文6、7人之一而遭毆打已如上述,則被告張志文毆打告訴人曹國平時亦是持木棒朝其攻擊,一開始為上半部,惟因告訴人曹國平之身體有所移動,位置改變,故之後攻擊落於腳部,可徵被告張志文所召集人等於毆打被害人黃翰膺時,亦應非刻意以頭部為其目標,復以被告張志文雖有毆打手部、肩部、腳部,惟告訴人曹國平所受之傷害為左膝5公分裂傷、右足踝2x2公分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曹國平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23362號卷二第256頁),傷勢非屬嚴重,且有部分雖有遭毆但未成傷,則其下手之力道應非重,且自被告黃韋閔尚出面勸阻等情觀之,被告5人前往晴川網咖之目的,意非在致人死地,而係教訓傷害之意思,且在出手毆打被害人黃翰膺時,係因數人同時出手、一時不知輕重,用力過猛,終至發生被害人黃翰膺死亡之加重結果。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於行為
時具有殺人之意圖及預見,且依上揭事證,被告5人毆打被害人黃翰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無殺人之故意。
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5人於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多人共同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及礦泉水量販包朝他人頭部、身體毆擊或丟擲,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且當時被害人黃翰膺係坐在網咖座位上,高度較低,如傷及頭部,將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得預見,但被告5人主觀上則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被害人黃翰膺,因而致其受有多處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終因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害人黃翰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5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由被告張志文邀約其餘被告至晴川網咖,並下令毆打被害人黃翰膺,由其餘被告4人分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及礦泉水量販包等物,共同圍毆被害人黃翰膺,致被害人黃翰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無論被害人黃翰膺係死於被告中何人所加之傷害,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5人均應就被害人黃翰膺發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張志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被告
5人均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害人黃翰膺因本件攻擊事件而死亡,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為權利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訴殺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5人就傷害致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黃韋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重訴6號卷四第13-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志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志文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他人圍毆心有不甘而欲教訓回去,而其餘被告4人則係基於替友人出氣之教訓意思,而圍毆被害人黃翰膺,其等年輕氣盛,為逞一時意氣,因思慮不周肇生大錯,足認其等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害人黃翰膺之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且迄今均仍未賠償被害人黃翰膺家屬,實值非難,惟被告張志文、黃韋閔犯後均坦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黃韋智、張強龍坦承有傷害之行為,態度尚可;被告施智中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張志文雖為引起本件事件之人,惟主動供出共犯張強龍,頗具悔意,以及被告5人就本件圍毆被害人黃翰膺行為分擔之程度或所持工具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供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1把,為被告黃韋閔所有,為其供承在卷(見重訴6號卷第2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磚塊1塊,為被告張強龍在地上所撿得非被告5人所有,為其所敘明(見重訴6號卷第281頁);另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頂並非作為毆打被害人黃翰膺之用,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明,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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