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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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4號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執字第四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定判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1日│97年3月7日│97年2月18日│97年3月8日│││││││├──────┼──────┼─────┼──────┼─────┤│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97年│嘉義地檢97│台南地檢97年│嘉義地檢97│││度偵字第2431│年度毒偵字│度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第669號│606號│2664號│││││││││││││├──┬───┼──────┼─────┼──────┼─────┤│最後│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嘉簡字│97年度訴字│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朴簡││││第567號│第311號│1560號│字第354號│││││││││├───┼──────┼─────┼──────┼─────┤││判決日│97年5月16日│97年5月30│97年6月10日│97年10月29│││期││日││日│├──┼───┼──────┼─────┼──────┼─────┤│確定│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台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院││判決├───┼──────┼─────┼──────┼─────┤││案號│97年度嘉簡字│97年度訴字│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朴簡││││第567號│第311號│1560號│字第354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6月9日│97年6月19│97年7月7日│97年11月20│││││日││日│├──┴───┼──────┼─────┼──────┼─────┤│備註│嘉義地檢97年│嘉義地檢97│嘉義地檢97年│嘉義地檢97│││度執字第2350│年度執字第│度執助字第│年度執字第│││號│2371號│607號│4184號││││││││├──────┴─────┴──────┤│││97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