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二日。惟租期屆滿時,被告竟未將該車歸還,亦未與自訴人聯絡,甚至搬遷通訊住所、拒接自訴人電話,且逾一月未付租金,避不還車。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以被告 呂婉真 涉犯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