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丁○○、甲○○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埔尾六之一號前,聯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腹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丙○○告訴,因認被乙○○、戊○○、丁○○、甲○○均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