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
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同住台南,六十七年間原告之母丁○○因遭被告毆打不得已而離家至台中工作,自此即未與被告同住,原告之母丁○○於至台中工作期間與訴外人即原告生父 王清一 在一起,進而與王清一生育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原告 伍俊豐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為丁○○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甲○○,原告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除戶時經其母丁○○告知後,始知悉上開情事,為確認身分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清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乙○○、丙○○與訴外人王清一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係原告之母丁○○自訴外人王清一受胎所生之子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據原告之母丁○○及證人王清一到庭陳述明確,又原告乙○○與訴外人王清一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九點九八八七0五,兩者應係親子關係;原告丙○○與訴外人王清一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九點五四三六三九,兩者應係親子關係,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九八八八號函及所附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丁○○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原告係被告所生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甲○○,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