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呂道明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前兩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金後,對被告之財產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被告及原告甲○○之婚生子女,原告甲○○與被告對之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父母離婚與母同住,並約定親權由原告甲○○行使。
(二)原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後,獨力教養乙○○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滿十一年八個月支付教養費用在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以上(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公布統計每人每最低消費金額為二七七、三二六元,十一年八個月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依每人平均負擔一半之金額即在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以上,父母平均分擔(非行使親權之一方亦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甲○○為被告支付之乙○○教養費用在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以上。
(三)原告乙○○於○○○年○○月○日生,○○○年○○月○日始滿二十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至成年○○○年○○年○日尚有五年半(○○○年○月○日起算)。所需教養費用至少應支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277,326×5.5),因原告甲○○目前失業,且子宮肌瘤必須住院手術,無法獨力教養至成年,是以來日教養費用需被告支付,依霍扶曼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八元。
(四)保護教養之費用,係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不論理論上或實際上,為保護教養之人與負擔其費用之人,未必一致,非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仍不免其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又父母教養未成年子女,是天經地義之事,故我民法有強制明文之規定,不因父母離異,或私下約定而受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與親屬間相互扶養之義務不同,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非我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縱如被告所辯,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範而依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先協調扶養之方法,無法協調由親屬會議決定,而無法解決再由法院裁判之。然假扣押之當日,執行法院到場告知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希兩造能協調扶養之事件,現場有乙○○之父母,祖父母、伯父、伯母,除原告乙○○母親不反對其扶養請求權外,父親當場拒絕說「告到底」,祖父口出污言辱罵乙○○母親,並出手打人,祖母辱罵乙○○母親「外口鬥無到,吃哥來討」,除伯父理性說依法辦理,伯母亦加入罵乙○○母親之行列,當時原告乙○○之家庭會議成員均在場,由法院主持之協調場面如此火暴,根本無協議之可能,何況教養義務與扶養情形不同,教養義務並非權利,屬父母親之天職,被告應負起教養親生子女之責。
(五)離婚後子女之扶養可謂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份,應由夫負擔之,妻限於夫無負擔能力時,始負補充義務,事實上由妻扶養子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夫請求返還。是原告甲○○請求返還代墊之乙○○扶養費用,乃係民法第一七九條(以下)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
(六)教養費之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個人每年最低消費額為請求之計算基礎,與實際生活費用相較已偏低太多,對被告已相當厚待,被告所辯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之基礎顯有誤解,蓋「扶養親屬寬減額」是得扣減一部份所得稅之額度,與消費之支出無關。
(七)對於前述原告請求金額,原告願供少許擔保金求鈞院准予假執行,惟原告甲○○因病須住院開刀,又長期獨力扶養乙○○,除房屋遭拍賣,存款耗費無餘外,往後賺錢之能力,亦將因年齡之增長及體弱而減損,對於提供擔保金之金錢亦難向親友籌貸,另原告乙○○目前才國中三年級,無謀生能力,亦無積蓄,實無法提供擔保金,爰請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平均家收支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執行科科長及新股書記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是以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鈞院民事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判決可證。而原告提起本訴之前,並未與被告協議,復未經親屬會議定之,逕行起訴,即顯無理由。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旨在規範親權之內容,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則係扶養方法之問題,自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與親屬間相互扶養之義務不同,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非我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有未洽。又原告於假扣押當日係執行假扣押,並非召集親屬會議,更無任何決議,自非對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且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為未成年人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旁系血親,自非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明,於其他親屬間指定之。原告未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之程序,逕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依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所謂監護當然包括扶養在內,本件兩造在離婚前所生之女,向由其母即上訴人單獨扶養,如未經法院以判決酌定監護人,或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上訴人監護,則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縱未舉債,而其求命被上訴人償還,於法亦非無據。」,而該判例要旨明確指出監護權包括扶養在內,且兩造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乙○○之監護權及扶養由乙方(甲○○)為之,雙方其他並無任何條件之請求。依該判例意旨,原告乙○○之扶養費即應由原告甲○○負擔,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對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由父、母自由約定,既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更非定型化契約效力之強制規定可為比擬,原告之主張顯有未合。
(三)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定有明文至九十一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則收入豐厚,可由鈞院調取其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即可明瞭。又如原告甲○○果真無法獨力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願將乙○○接回照顧扶養,並負擔一切教養費用,毋需向原告請求,被告並非拒絕扶養。尤以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將乙○○托由其姐丁○○照顧,並未親自扶養監護,自以改由被告監護扶養為當,併請鈞院訊問乙○○之本意即明。
(四)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公布統計每人每年平均最低消費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請求扶養費,顯非合法。按平均最低消費額係政府依消費總額與人口數之平均數額,係指「平均消費」而言,僅供政府施政之參考,與「扶養費用」有別,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擔扶養費用,則應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對子女每年七萬四千元,再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每年僅三萬七千元而已,故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五)又現實支付之「支分的扶養義務」之履行期屆至,須經扶養權利人之請求始可。詳言之,自行使此請求權以後之扶養費,現在雖已成過去,仍可以請求,反之,行使此請求權以前之扶養費則否。而原告請求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扶養費用亦非合法。且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亦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逾五年之部分已罹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而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非適當。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所得清單四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被告及原告甲○○之婚生子女,原告甲○○與被告則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並約定子女由原告甲○○監護。原告甲○○離婚後,獨力教養乙○○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滿十一年八個月,支付教養費用在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以上,每人平均負擔一半之金額即在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以上,此部分為原告甲○○為被告所支付,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且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規定。另原告乙○○至○○○年○○月○日方滿二十歲,至成年日尚有五年半。所需教養費用至少應支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因原告甲○○目前失業,且因病須住院手術,無法獨力教養,來日教養費用需由被告支付,扣除期前利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且此為強制規定,不因當事人私下協議而有所影響。又原告乙○○之家庭會議根本無協議召開之可能。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扶養之方法,然原告未先由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起訴請,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旨在規範親權之內容,與扶養方法無關。又被告與原告甲○○離婚時,約定原告乙○○之監護權及扶養由原告甲○○為之,雙方並無其他任何條件,是原告乙○○之扶養費即應由原告甲○○負擔。其次,被告經營眼鏡行,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實無盈餘支付,縱認被告仍應負擔扶養費用,亦應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對子女每年七萬四千元,再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每年僅三萬七千元而已。再者,原告請求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扶養費,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之請求已逾五年之部分已罹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甲○○與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而原告甲○○與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離婚,並約定原告乙○○由原告甲○○監護及負擔撫養原告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可證,自係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中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侵害,使子女安全成長,例如防止疾病、監督交友、選擇宗教等。所謂教養乃指教導養育子女健全地身心成長,例如:鼓勵學習進修、安排有益身心之活動,而其具體表現如居住所指定權、子女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同意權及代理權等(見 高鳳仙 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八九年八月二版第三七六頁);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乃係保護教養權,例如對子女疾病之預防及治療之身心之保護,及監督子女交際通信、選擇宗教、禁止閱讀黃色書刊電影之精神保護,而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乃親權之內容,保護教養費用則為親子關係之本質,非構成親權之內容(見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九十年四月增訂二版第三七一頁);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乃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使子女身心處於安全;所謂教養,乃指教導養育子女,以使身心健全發育( 林菊枝 著親屬法新論,八五年九月初版第三0頁)。是依上開多位學者之見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係親權之內容,所規範者則為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無規範扶養負擔之問題。而「保護教養之費用」則為親子關係之本質,非構成親權之內容,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乙○○依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甲○○與被告離婚時,已約定原告乙○○由原告甲○○負擔撫養費用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而原告甲○○即負有對子女即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從而原告甲○○主張已支付原告乙○○之扶養費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以上,此乃有法律上原因之支出,則原告支付此部分扶養費,亦並不因此而致原告甲○○受損害,或致使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甲○○此舉,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同。故而原告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均予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