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因天黑加上無帶眼鏡,誤出示逾期駕駛執照,返家後始發現新駕駛執照放置於同一手提袋內,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時,因駕駛執照逾期未換新,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舉發上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已換發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除據異議人所自陳外,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嘉監駕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九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異議人之上開駕駛執照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已換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出示發照日期為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有效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梅山分局乙○○○○警員丙○○、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附卷可參;惟證人丙○○、丁○○所據以開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填具「駕照逾期未換新」云云,顯與上開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換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照逾期未換新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即顯有誤會,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受處分人既無駕照逾期未換新之情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