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惠嬌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9年度訴
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
第39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接獲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之來電,致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合計2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被告受詐欺
集團共犯 林酋柔 指示與林酋柔提領原告系爭匯款,再轉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10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即系爭匯款2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9年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