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被   告  陳春伶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擔任訴外人陳昭
宇(即前原告之員工,下稱債務人)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因債務人
於106年8月2日離職,尚餘欠款482679元,嗣法院調解成
立,債務人應自108年6月15日起每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然債務人遲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7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係為定有期限債務之保證,而
原告與債務人所為上開調解內容,核屬原告同意債務人延期
清償,然被告並未參與,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
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及第75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款申請單、調解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員
工借款申請單上借款聲明事項二、三所載:「本次借款自復
工日起,分期自借款人 陳昭宇 每月薪資中扣繳清償借款,每
期扣款新臺幣2萬元。」、「借款人因故離職時,應於離職
前,一次清償餘款。如無清償時,由保證人清償餘款。」內
容,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債務人係
於105年3月復工,迄至106年8月離職等語,足認系爭借
款係以債務人離職時為給付期限,則被告所為之前開保證核
屬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與債務人就系爭借款另於108年4月23日成立調解,
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
(即債務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
捌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正,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一○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對照前開員工借款申請
單所載內容,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之意,則依前揭規定,除被告就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
責任;然上開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參與,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延期已得
被告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
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2679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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