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黃馨瑩
被 告 姚行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
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無效,爰依兩
造間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