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劉怡萱
被   告  陳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
民字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長安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胖哥」之人使用,嗣「胖哥」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9年8
月間,假冒投資網站,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12
分,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30000元,共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2時
39分遭人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原告始發覺有異而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原告警詢筆錄、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自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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