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被 告 陳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
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
路○段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 吳素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而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258元(其中
工資費用:15978元,零件費用:3028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46258元(其中工資費用:
15978元,零件費用:30280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此有
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0
2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0年4月23日止,業已實際使用4年2月,則就B
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450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15978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0484元(即4506+15978=20484)。是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280×0.369=11,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280-11,173=19,107
第2年折舊值19,107×0.369=7,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07-7,050=12,057
第3年折舊值12,057×0.369=4,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57-4,449=7,608
第4年折舊值7,608×0.369=2,8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08-2,807=4,801
第5年折舊值4,801×0.369×(2/12)=2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801-295=4,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