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劉柿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葫東街口時,因迴轉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 郭宇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
發生碰撞,致B車嚴重受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因估修金
額超過其推定全損價值,而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而
賠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將B車殘體出售所得款
項72000元,餘額計為4896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8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肇事原因查詢資料、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表、讓渡證、報廢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估價單、
比價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時向號誌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
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8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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