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詎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51元未為
清償;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亦未依約還款,另積
欠38,096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5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96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5個月
為限。
三、被告劉慧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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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計息起迄時間│計息利率│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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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
││├───────────┼────────────┤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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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
││├───────────┼────────────┤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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