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詎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51元未為
清償;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亦未依約還款,另積
欠38,096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5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96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5個月
為限。
三、被告劉慧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計息起迄時間│計息利率│
│││(民國)││
├──┼──────────┼───────────┼────────────┤
│1│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
││├───────────┼────────────┤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清償日止││
├──┼──────────┼───────────┼────────────┤
│2│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
││├───────────┼────────────┤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