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王福良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最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到期日未載及發票日為102年3月28日、票面
金額2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兩張債權不存在。嗣於審
理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之變更,為基於同一
事實,且復更正其票據之金額,經核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
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持以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340號聲請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
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
未授權第三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訴
外人 紀國和 。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
人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28日及102
年4月19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9
日起算3年,則已分別於105年3月27日及105年4月18日
罹於時效。而被告自承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請求支付系
爭本票然未獲付款,而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有
「請求」之效力,原本已因請求而中斷之票據時效,因被告
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將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已分
別於105年3月27日及105年4月18日罹於時效,則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
票據上權利而生之票據利息權利,亦隨同時效而消滅,原告
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杜福安 轉讓與被告,據杜福安
表示乃訴外人紀國和執系爭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向杜福
安分別於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9日借款2萬元及1
萬元,杜福安不疑有他,於上述期日交付現金予紀國和,嗣
因紀國和未依約還款,因被告與杜福安為多年好友,故將系
爭本票讓予被告。若原告未給予身分證影本,訴外人紀國和
豈能取得身分證影本,而向杜福安借款,縱系爭本票上之指
印或筆跡非原告簽發,亦不排除原告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可能性,故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票面文義負給付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8340號卷經核屬實,就此部分之事實,
足信為真正。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王福良」之簽名及指紋為
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請求將系爭本票為筆跡及指紋之鑑
定,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與系爭本票之指紋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按
捺之指紋不符,另筆跡部分則因鑑定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266
0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筆跡部分雖因參考資料不
足而無法鑑定,惟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既非原告所有,而被告
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為,堪認系爭
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
實,洵屬可取。另被告雖抗辯若非原告有授權,則第三人無
從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取得身分證影本的原因所
在多有,礙難僅以有取得身分證影本,即謂原告有授權第三
人簽發,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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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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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福良│102.3.28│20,000元│未載│18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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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福良│102.4.19│10,000元│未載│18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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