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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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 告 張忠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對於利息之計算有爭執。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民國106年11月23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2頁)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民
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1,000元之訴訟費用。至
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540元(計算式:原
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2,54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
判費1,000元=1,5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