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陳龍信 原係同學關係,陳龍信並曾任職於被告之父 魏幼祥 為負責人之「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陳龍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路○○○號友人 柯德誠 家中,向被告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甚多,請被告借錢週轉。被告當即表示願意替陳龍信設法,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在位於基隆市○○街○○○號之福驥公司辦公室內,將自己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陳龍信,借其週轉使用。嗣因陳龍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辭去福驥公司之工作,被告乃要求陳龍信返還前開支票。詎因陳龍信未返還支票,被告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第一商銀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又因陳龍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上開支票,被告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接獲第一商銀通知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意圖使陳龍信受刑事處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誣指陳龍信竊取上開支票,犯有竊盜罪嫌。該派出所員警乃通知陳龍信到案說明,並據以移送檢察官對於陳龍信所涉竊盜犯嫌發動偵查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向第一商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第一商銀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等情。然依當時有效之「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三條規定:「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則係以遺失或被竊為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以陳龍信涉嫌竊盜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其上明載「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來函訴請偵辦」等文字(見三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盧振宏 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們派出所並沒有接到票據交換所來函的通知,我不清楚為何刑案報告單上有如此的記載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惟被告於向第一商銀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時,有無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何以記載「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來函訴請偵辦」等文字,與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對被告之利益顯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向有關金融機構、警察機關調查清楚,審究明白,率爾判決,自難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證人柯德誠訊問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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