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卯祥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被告張錫光
嚴榮 基 張西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899、2599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卯祥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拾肆罪,分別處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號3、附表二編號3、編號4、附表三編號4、編號5所示共陸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1、編號2、編號5、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6所示共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錫光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拾肆罪,分別處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共玖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所示共伍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嚴榮基 犯附表三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編號2及編號6所示共叁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共叁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西金犯附表三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編號2及編號6所示共叁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共叁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 徐新榮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蘇卯祥於民國10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李宗鑫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張錫光於101年7月間加入,張西金、嚴榮基則於101年10月間加入。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假扮大陸地區廠商及臺灣買家,並由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徐新榮等人入境臺灣,共同向臺灣之公司負責人進行詐騙。「李宗鑫」並與蘇卯祥約定,每次入境臺灣若詐得款項,可得人民幣5,000元報酬,若未詐得款項仍可得人民幣3,000元報酬;與張錫光則約定,不論有無詐得款項,第1次(即附表一所示期間)及第2次(即附表二所示期間)入境臺灣期間,每日均可得人民幣300元報酬,第3次入境臺灣(即附表三所示期間),每日則可得人民幣400元或500元報酬;與張西金則約定,不論有無詐得款項,入境臺灣期間每日皆可得人民幣1,000元報酬;與嚴榮基則約定,依詐得款項之7%計算報酬。渠等之分工方式,係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湖北省「 武漢 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和宣公司)、「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武漢濱興公司)、「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湖北玉宏公司)、「興港環保科技(武漢)有限公司」(下稱武漢興港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 謝國榮 」、「 林進華 」或業務秘書等人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公司負責人佯稱:欲邀請臺灣之公司擔任上開大陸公司所生產高品質過濾網產品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總公司會幫助臺灣公司行銷 云云 ,並將虛構之相關產品型錄、總經理名片等資料寄給臺灣公司負責人,致臺灣公司負責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擔任上開大陸公司過濾網產品之經銷商或代理商;其後,「李宗鑫」再指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徐新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假藉健檢醫美名義入境臺灣(該詐欺集團各次入境臺灣犯案之成員,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並指示張錫光、徐新榮、嚴榮基、張西金等人分別假扮急須購買上開大陸公司所生產過濾網之臺灣買家,而持蘇卯祥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人頭門號(為蘇卯祥依「李宗鑫」指示於101年5月22日至101年6月3日入境臺灣期間,向臺灣人民 郭再振 、 陳乃榕 、 李一凡 、 王景耀 等人收購後,攜回大陸地區交由「李宗鑫」保管,再由「李宗鑫」 於渠 等每次入境臺灣前,交予蘇卯祥交由張錫光、徐新榮、嚴榮基、張西金等人詐欺使用;郭再振、陳乃榕、王景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4號、102年度簡字第318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李一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通緝李一凡到案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撥打電話予臺灣公司負責人,佯裝欲訂購前揭過濾網,或進而持虛構之名片,與臺灣公司負責人見面洽談,致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臺灣公司負責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假扮買家之張錫光、徐新榮、嚴榮基、張西金等人確有意購買上開大陸公司委託經銷之過濾網,乃撥打電話向前揭自稱大陸公司總經理之「謝國榮」、「林進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訂購過濾網事宜,假扮「謝國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公司負責人受騙後,乃以電話與臺灣公司負責人談妥訂購過濾網之數量與價金、訂金等,並指示臺灣公司負責人可與假扮前揭大陸公司業務科長「 曹春 生」之蘇卯祥聯繫取貨付款事宜,蘇卯祥則依「李宗鑫」指示在臺灣處理自大陸廣州進口低價過濾網之報關進口及儲運、出貨事宜(即由蘇卯祥委託不知情之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過濾網之報關進口,並將進口之過濾網儲放在不知情之中港儲運有限公司,如有臺灣公司負責人受騙後欲向大陸公司購買過濾網,蘇卯祥再通知同發報關有限公司向中港儲運有限公司提領過濾網,並送至蘇卯祥指定之地點,由蘇卯祥交予臺灣公司負責人),並假扮前揭大陸公司之業務科長「 曹春生 」,以電話與受騙之臺灣公司負責人相約在臺中港附近從事取貨及付款事宜,受騙之臺灣公司負責人與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見面後,即將訂購過濾網之高額訂金或價金交予蘇卯祥,或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蘇卯祥則將前揭實際價值與臺灣公司負責人訂購之價格顯不相當之劣質過濾網領出後,當場交付給臺灣公司負責人,以完成該詐欺集團所設計佯以交易為名之詐欺行為,再由蘇卯祥將詐欺所得交予「李宗鑫」。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即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入境臺灣期間,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詐欺各臺灣公司負責人得逞,詳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 梁大斗 部分)
1.梁大斗係設於臺南市之「鎬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鎬鎂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自稱「謝國榮」之成員,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以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公司之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鎬鎂公司擔任武漢和宣公司所生產「奧綸淨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致梁大斗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1年5月9日自大陸地區寄送武漢和宣公司之「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等資料予梁大斗,藉以取信梁大斗。
2.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梁大斗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
101年7月20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高雄市前鎮區無公害漁業之「 張中新 」,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於101年7月26日前來鎬鎂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鎬鎂公司看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米,且有急用云云,致梁大斗誤信為真,立即撥打電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米。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年7月31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王景耀申辦)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徐 健良 」,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 徐健良 」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同日至鎬鎂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鎬鎂公司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 米云云 ,致梁大斗誤信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武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米。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大斗受騙後,即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梁大斗訛稱:今日(31日)恰有一批「奧綸淨格」過濾網進入臺中港,梁大斗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付款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梁大斗至臺中市○○○路協和派出所旁消防隊之人行道取貨,梁大斗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偕同友人 施慶忠 及前揭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遂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梁大斗誆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梁大斗因而陷於錯誤,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46萬9,000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受上開款項,並向梁大斗佯稱:翌日再親自到鎬鎂公司拿取尾款並交付發票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梁大斗購買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當場交付梁大斗,以取信梁大斗,並向梁大斗佯稱:翌日即會派人至鎬鎂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梁大斗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司機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鎬鎂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梁大斗再將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載至臺灣高鐵烏日站讓其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年8月1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未依約至鎬鎂公司,並隨即失去聯絡,梁大斗另依照假扮買家「張中新」之張錫光所留之名片地址前往尋找「張中新」,發現該名片所載之地址亦為虛構,始知受騙。
㈡犯罪事實二(詐欺 范炳榮 部分)
1.范炳榮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發公司」)之總經理。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中旬,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至「原發公司」,嗣於同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自稱「謝國榮」之成員以電話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原發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范炳榮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范炳榮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10
1年7月底某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立即向范炳榮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范炳榮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網。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年
8月1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王景耀申辦)聯繫范炳榮,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15捆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年8月3日至原發公司洽談購買事宜。范炳榮因誤信已有「張中新」、「徐健良」之買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范炳榮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范炳榮訛稱:101年8月3日剛好有一批「奧綸淨格」貨物會調貨至臺中港,范炳榮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范炳榮至臺中市○○路○段與臨港路口取貨,范炳榮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范炳榮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范炳榮聽聞後,陷於錯誤,乃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10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遂當場簽發收據1紙交予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之後再親至原發公司拿取尾款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范炳榮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當場交予范炳榮,以取信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翌日會派人至原發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范炳榮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原發公司,並以車輛搭載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臺中港交流道路附近,讓2人下車自行離去。
5.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無故失去聯絡,范炳榮始知受騙。
㈢犯罪事實三(詐欺 謝孟 錡部分)
1.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7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給 謝孟錡 ,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假扮「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謝孟錡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謝孟錡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謝孟錡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徐新榮或 與渠 等一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3人中其中1人假扮「張中新」於101年7月24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邀請該假扮「張中新」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至臺灣高鐵嘉義站看「奧綸淨格」樣品,該假扮「張中新」之詐欺集團成員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3.「李宗鑫」復指示該次一同入境臺灣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即張錫光、徐新榮或與渠等一同入境之不詳成年男子,3人中其中1人),於101年7月底某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王景耀申辦)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邀請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至嘉義市○○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孟錡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謝孟錡訛稱:101年7月31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謝孟錡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必須先支付折合新臺幣14萬元之訂金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乃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謝孟錡至臺中市○○區○○○道○段○○○○號皇家火車某咖啡店見面,謝孟錡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偕同友人 施錫山 到場,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遂在前揭咖啡店內,佯與謝孟錡討論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事宜,並向謝孟錡誆稱:現場沒有貨,謝孟錡可翌日再來取貨,如果謝孟錡害怕,其可將14萬元之訂金退還云云,謝孟錡聽聞後,誤信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係真心代表武漢和宣公司前來交易,遂同意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並當場將訂金新臺幣14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隨後即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年8月1日,謝孟錡撥打電話給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發現電話不通,另再撥打電話給上開假扮買家「張中新」、「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法聯絡,始發覺受騙。
㈣犯罪事實四(詐欺蔡 明德 、 馬建琴 部分)
1. 蔡明德 與馬建琴為夫妻,蔡明德係「生麒防銹工程公司」(下稱生麒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謝國榮」之成員,於101年5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以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蔡明德,向蔡明德佯稱:其係武漢濱興公司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生麒公司擔任武漢濱興公司所生產「超淨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復於101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以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蔡明德,向其佯稱:武漢濱興會派人到臺灣與蔡明德接洽有關「超淨濾格」貨品之代理事宜云云,並自大陸地區寄送武漢濱興公司之產品簡介、合作意向書、樣品等資料至生麒公司,致蔡明德誤認確有武漢濱興公司欲找生麒公司擔任「超淨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蔡明德繼續受騙,乃推由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李 義凡 」於10
1年8月31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 胡益謙 申辦,胡益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聯繫蔡明德,向其佯稱:其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 李義凡 」,欲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用來養殖龍蝦云云,致蔡明德信以為真,乃邀假扮「李義凡」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生麒公司觀看樣品,該假扮「李義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生麒公司看過樣品後,即向蔡明德佯稱:急欲購買「超淨濾格」產品云云,致蔡明德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武漢濱興公司生產之「超淨濾格」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年9月5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蔡明德,向蔡明德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用來養殖石斑魚云云,蔡明德因誤信已有買家「李義凡」及「徐健良」皆有意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蔡明德受騙後,於同日即在電話中向蔡明德訛稱:101年9月
6日剛好有一批「超淨濾格」貨物會進入臺中港,蔡明德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給蔡明德,通知蔡明德於101年9月6日至臺中市臺中港區海關大樓後方停車場之中一路口取貨,蔡明德不疑有他,乃於101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偕同其妻馬建琴及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到場,斯時假扮武漢濱興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14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蔡明德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同時假意將向蔡明德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當場交付蔡明德,藉以取信蔡明德,蔡明德見狀信以為真,即同意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現場之14捆漁網,並將新臺幣11萬元現金連同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所交付之新臺幣5萬元合計新臺幣16萬元一併交付蘇卯祥,充作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漁網之訂金,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紙交付蔡明德,並交付大陸武漢濱興公司產品質量免檢驗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檢驗報告等文件給蔡明德、馬建琴,並要求蔡明德於翌日(7日)中午12時前,將餘款人民幣10萬元匯款至大陸地區,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則當場向蔡明德、馬建琴佯稱:翌日(7日)會帶價金前來取貨云云,蔡明德、馬建琴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14捆運至彰化全興工業區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自行離去。
5.翌日(7日)馬建琴、蔡明德又依假扮「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簡訊之指示,將訂購「超淨濾格」之餘款人民幣10萬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 胡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同日下午3時許,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撥打電話向馬建琴推稱:發生車禍手機遺失,要遲延2小時取貨云云,其後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李義凡」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所留之電話即無法聯繫,蔡明德、馬建琴於101年9月8日依照假扮買家「李義凡」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所留之名片地址前往尋找「李義凡」,發現該名片地址亦為虛構,始知受騙。
㈤犯罪事實五(詐欺 林己 評部分)
1. 林己評 係設於高雄市之「名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1年5、6月間,先以電話聯繫林己評,向林己評佯稱:其係武漢濱興公司之業務助理,欲邀請名豐公司擔任武漢濱興公司所生產「超淨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會幫名豐公司發放宣傳單云云,並於101年7月10日自大陸地區寄送武漢濱興公司之產品簡介、可供應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樣品、總經理「謝國榮」之名片等資料至名豐公司,致林己評誤信確有武漢濱興公司欲找名豐公司擔任「超淨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己評繼續受騙,乃推由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8月底某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胡益謙申辦,胡益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聯繫林己評,向林己評佯稱:其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李義凡」,欲訂購「超淨濾格」10捆用來養殖龍蝦云云,致林己評信以為真,乃於同日邀請假扮「李義凡」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高雄火車站觀看樣品,該假扮「李義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與林己評見面看過樣品後,即向林己評佯稱:急欲購買「超淨濾格」10捆,取貨時會同時交付價金云云,致林己評誤信確有買家「李義凡」欲購買武漢濱興公司生產之「超淨濾格」漁網。
3.張錫光復於101年9月3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李一凡申辦)聯繫林己評,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15捆云云,林己評因誤信已有買家「李義凡」及「徐健良」均有意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己評受騙後,於同日即在電話中向林己評訛稱:今日(3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林己評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己評至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旁之人行道取貨,林己評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到場,斯時假扮為武漢濱興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林己評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林己評見狀信以為真,遂同意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現場之25捆過濾網,並將訂購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紙交予林己評,並向林己評佯稱:翌日再親自至高雄市向林己評拿取尾款100萬元云云,林己評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高雄市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
5.林己評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旁與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完成交易後,即駕車搭載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離開現場,途經臺中交流道附近時,張錫光即向林己評假稱要下車拿漁船用具,請林己評停車稍待片刻云云,林己評遂讓張錫光下車,惟張錫光下車後即失去蹤影,林己評久候不見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返回,且無法與之聯繫,始察覺受騙。
㈥犯罪事實六(詐欺 林福炎 部分)
1.林福炎係「 岡林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岡林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8月間,先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濱興公司「超淨濾格」產品目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至岡林公司,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性以大陸地區不詳電話號碼聯繫林福炎,向其佯稱:其係武漢濱興公司之業務秘書,欲邀請岡林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超淨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隨後又再自大陸寄送「超淨濾格」樣品給林福炎,致林福炎誤認確有武漢濱興公司欲找岡林公司擔任「超淨濾格」之總經銷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福炎繼續受騙,乃由推由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徐健良」於10
1年9月2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陳乃榕不知情之友人 連國珍 申辦,而由陳乃榕出售予蘇卯祥使用,連國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林福炎,向林福炎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因見岡林公司有代理大陸湖北玉宏公司之「超淨濾格」產品,想去看樣品云云,致林福炎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3日至臺灣高鐵左營站看「超淨濾格」過濾網樣品,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林福炎佯稱: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1萬3,000米云云,致林福炎信以為真,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3.徐新榮復於101年9月4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胡益謙申辦,胡益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聯繫林福炎,向林福炎佯稱:其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李義凡」,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云云,致林福炎信以為真,乃於101年9月5日邀請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至臺灣高鐵左營站看「超淨濾格網」樣品,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看過漁網樣品後,立即向林福炎佯稱: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8,000米云云,林福炎因誤信已有買家「徐健良」及「李義凡」皆欲購買武漢濱興公司生產之「超淨濾格網」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林福炎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林福炎訛稱:今日(5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林福炎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福炎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人行道旁取貨,林福炎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上9時許偕同假扮買家「李義凡」之徐新榮到場,斯時佯裝為武漢濱興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李義凡」之徐新榮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林福炎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並將訂金新臺幣4萬6,000元交付林福炎,藉以取信林福炎,林福炎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現場之20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發收據
1紙交予林福炎,林福炎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20捆運回岡林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離去。
5.翌日(6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買家「李義凡」之徐新榮及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關機失去聯絡,林福炎始知受騙。
㈦犯罪事實七(詐欺 游輝弘 部分)
1.游輝弘係「宇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冠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6月間,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游輝弘,向游輝弘佯稱:其係武漢興港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欲邀請宇冠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納聯濾膜」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於
2週後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興港公司「納聯濾膜」產品簡介、可供應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樣品、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宇冠公司,致游輝弘誤認確有武漢興港公司欲找宇冠公司擔任「納聯濾膜」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誘使游輝弘繼續受騙,乃推由徐新榮於101年9月2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游輝弘,向游輝弘佯稱:其係南美龍蝦養殖園之「 謝世榮 」,因見宇冠公司有在代理武漢興港公司之「納聯濾膜」產品,想前去看樣品目錄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謝世榮」之徐新榮於101年9月4日至宇冠公司看「納聯濾膜」過濾網樣品,假扮「謝世榮」之徐新榮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游輝弘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9,000米,致游輝弘信以為真,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年9月4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陳乃榕不知情之友人連國珍申辦,而由陳乃榕出售予蘇卯祥使用,連國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游輝弘,向游輝弘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乃於同日邀請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至臺北火車站看「納聯濾膜」過濾網產品目錄,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看過目錄後,立即向游輝弘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1萬5,000米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游輝弘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游輝弘訛稱:近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游輝弘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云云,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即撥打電話通知游輝弘於101年9月6日至臺中市臺中港港務大樓旁之停車場取貨,游輝弘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到場,斯時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游輝弘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翌日會至宇冠公司取貨付款云云,並將訂金新臺幣5萬元交予游輝弘,藉以取信游輝弘,致游輝弘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現場之25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4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發收據
1紙交付游輝弘,游輝弘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宇冠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離去。
5.游輝弘於101年9月6日與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交易完畢,在返回宇冠公司之途中撥打電話聯繫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張錫光於電話中向游輝弘佯稱:其正在機場要搭飛機回澎湖云云,游輝弘從電話中聽得之背景聲音不似在機場,而察覺有異;翌日(7日)游輝弘再撥打電話聯繫買家「謝世榮」、「徐健良」,2人均未接聽電話,游輝弘始知受騙。
㈧犯罪事實八(詐欺 方柏權 部分)
1.方柏權係「高識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識能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8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興港公司「納聯濾膜網」公司簡介、可供應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樣品、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高識能公司」,再於101年9月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方柏權,向方柏權佯稱:其係武漢興港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欲邀請高識能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納聯濾膜」過濾之總經銷商云云,致方柏權誤認確有武漢興港公司欲找高識能公司擔任「納聯濾膜」過濾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方柏權繼續受騙,乃推由徐新榮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胡益謙申辦,胡益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聯繫方柏權,向方柏權佯稱:其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李義凡」,其因見高識能公司有在代理大陸武漢興港公司之「納聯濾膜」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方柏權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於101年9月1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內看「納聯濾膜」樣品,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方柏權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20捆云云,致方柏權信以為真,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過濾網。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年9月4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陳乃榕不知情之友人連國珍申辦,而由陳乃榕出售予蘇卯祥使用,連國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方柏權,向方柏權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乃於同日邀請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高識能公司看「納聯濾膜」過濾網樣品,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男子看過樣品目錄後,立即向方柏權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云云,致方柏權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大陸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網」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方柏權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方柏權訛稱:近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方柏權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云云,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即撥打電話通知方柏權於101年9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號碼頭旁之人行道取貨,方柏權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場,斯時佯裝為武漢興港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10捆放在現場,方柏權見現場確有過濾網10捆,乃同意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現場之10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交付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發收據1紙交付方柏權,方柏權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10捆運回高識能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離去。
5.翌日(7日)方柏權撥打電話聯繫買家「李義凡」、「徐健良」前來高識能公司取貨付款,然2人均未接聽電話,再撥打電話給「曹春生」,亦未接聽電話,方柏權始知受騙。
㈨犯罪事實九(詐欺 賴主明 部分)
1.賴主明係「創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創輝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年9月8日,以電話聯繫賴主明,向賴主明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秘書,欲邀請創輝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於101年10月
4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樣品、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創輝公司,致賴主明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創輝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為誘使賴主明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1年10月17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郭再振申辦)聯繫賴主明,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 張健良 」,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賴主明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於101年10月20日至創輝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創輝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賴主明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乃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嚴榮基復於101年10月23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陳乃榕申辦)聯繫賴主明,向其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 嚴榮光 」,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賴主明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於101年10月24日至創輝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至創輝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賴主明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萬8,000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大陸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賴主明受騙後,於同日即在電話中向賴主明訛稱:今日(24日)剛好有一批「螺紋濾格」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賴主明可至臺中港取貨,必須先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訂金,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賴主明至臺中市○○○路與中二路口取貨,賴主明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許偕同假冒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到場,斯時假扮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賴主明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賴主明聽聞後信以為真,乃將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10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另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亦假意將向賴主明購買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當場交予賴主明,藉以取信賴主明,並向賴主明佯稱:翌日會派人至創輝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賴主明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創輝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自行離去。
5.翌日(25日)上午9時許,賴主明撥打電話通知「嚴榮光」前來取貨時,嚴榮基乃與「李宗鑫」、蘇卯祥、張錫光、張西金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李一凡申辦)與賴主明聯繫,接續向賴主明訛稱:欲再追加購買另一型號之「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為真,又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向賴主明詐稱:有貨,但須先支付美金2萬元之訂金,業務科長「曹春生」會於101年10月27日將追加之貨物送到創輝公司結帳云云,賴主明遂依照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訂金美金2萬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帳戶內,然賴主明隨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因而查悉上情。
㈩犯罪事實十(詐欺 鍾兆龍 部分)
1.鍾兆龍係「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鍾兆龍,向其佯稱:
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秘書,欲邀請汎達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於101年9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之產品目錄、樣品、合作意向書、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汎達公司,致鍾兆龍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汎達公司擔任「螺紋濾格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鍾兆龍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
1年10月17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郭再振申辦)聯繫鍾兆龍,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鍾兆龍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於101年10月18日至汎達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汎達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鍾兆龍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米云云,致鍾兆龍誤信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嚴榮基復於101年10月27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陳乃榕申辦)聯繫鍾兆龍,向鍾兆龍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鍾兆龍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於101年10月29日至汎達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至汎達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鍾兆龍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萬5,000米云云,致鍾兆龍誤信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鍾兆龍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鍾兆龍訛稱:今日(29日)剛好有一批貨物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鍾兆龍可至臺中港取貨,必須先支付訂金,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鍾兆龍至臺中市○○路與中橫一路口取貨,鍾兆龍不疑有他,乃指派員工 洪字孝 於同日下午3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到場,斯時佯裝為大陸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洪字孝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洪字孝聽聞後信以為真,即將情形回報鍾兆龍,鍾兆龍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25捆,並以電話與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林進華」之指示,委請位在大陸之友人將訂金人民幣22萬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鍾兆龍請友人匯款完成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即告知洪字孝可將現場之過濾網25捆載走,洪字孝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汎達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自行離去。
5.翌日(30日)中午,鍾兆龍撥打電話給假扮買家「張健良」之張西金及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欲通知渠等前來取貨, 然渠 2人所留之聯絡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鍾兆龍始知受騙。
犯罪事實十一(詐欺 江崑銓 部分)
1.江崑銓係「荃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積電公司」)之聯絡人(負責人為江崑銓之配偶 楊麗蓉 )。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林進華」,於101年8、9月間,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江崑銓,向其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總經理,欲邀請荃積電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並於101年9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樣品、合作意向書、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荃積電公司」,致江崑銓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荃積電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江崑銓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10
1年10月21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李一凡申辦)聯繫江崑銓,向江崑銓佯稱:其係南美漁業之「張中新」,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江崑銓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於101年10月21日前往南投市○○○路○○○號之「昇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看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江崑銓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萬米云云,致江崑銓誤信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歹徒,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 張西金復 於101年10月29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郭再振申辦)聯繫江崑銓,向江崑銓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 韋仁傑 」,欲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貨品云云,致江崑銓信以為真,乃邀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於101年10月29日至荃積電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江崑銓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1萬2,
000米云云,致江崑銓誤信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江崑銓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江崑銓訛稱:今日(29日)剛好有一批貨物要進入臺中港,江崑銓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鍾兆龍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堤路口之人行道取貨,江崑銓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偕同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到場,斯時假扮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3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江崑銓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江崑銓聽聞後信以為真,遂將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30捆之訂金新臺幣50萬元當場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紙交予江崑銓,另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為取信江崑銓,亦假意將向江崑銓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當場交付江崑銓,並向江崑銓佯稱:翌日會派人至荃積電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江崑銓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30捆運回荃積電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自行離去。
5.翌日(30日),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竟與「李宗鑫」、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向江崑銓訛稱:欲再追加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萬米云云,致江崑銓信以為真,又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向江崑銓詐稱:預定貨須先支付訂金云云,江崑銓遂又依照「林進華」之指示,於同日將訂金美金4,960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6.江崑銓匯款後,即撥打電話通知假扮買家「張中新」之張錫光及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前來領貨,然渠2人在電話中均藉詞稱會晚點過去取貨,其後隨即失去聯絡,江崑銓此時始發覺受騙。
犯罪事實十二(詐欺 潘振亨 部分)
1.潘振亨曾從事進出口買賣業務。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年9月19日,以電話聯繫潘振亨,向潘振亨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陳小姐」,欲邀請潘振亨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並於101年10月5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可供應產品目錄、樣品、合作意向書、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給潘振亨,致潘振亨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其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潘振亨繼續受騙,乃推由嚴榮基於10
1年10月間,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郭再振申辦)聯繫潘振亨,向潘振亨佯稱:其係「嚴先生」,欲訂購「螺紋濾格網」貨品云云,致潘振亨信以為真,乃邀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於101年10月26日至潘振亨住處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嚴先生」之嚴榮基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潘振亨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30捆云云,致潘振亨誤信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潘振亨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潘振亨訛稱:今日(26日)剛好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潘振亨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持其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陳乃榕申辦)撥打電話通知潘振亨至臺中市○○路港務局旁之人行道取貨,潘振亨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到場,斯時假扮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3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潘振亨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潘振亨聽聞後信以為真,即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現場之30捆過濾網,並將訂購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萬元及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郵局支票交予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則將該新臺幣50萬元支票退回潘振亨,另簽發5萬元之收據交予潘振亨,並向潘振亨佯稱:翌日再親自向潘振亨拿取45萬元云云,潘振亨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30捆運至新北市三重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先生」之嚴榮基離去。
5.後張西金與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又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推由張西金假扮買家「張健良」撥打電話佯裝向潘振亨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然潘振亨因察覺蘇卯祥於101年10月26日所交付之過濾網30捆重量及米數不足,遂向假扮買家「張健良」之張西金表示沒貨等語,潘振亨並撥打電話向假扮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反應貨物短缺之事,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潘振亨佯稱:願意退錢云云,然其後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隨即失去聯絡,此時潘振亨始發覺受騙。
犯罪事實十三(詐欺 黃敬恆 部分)
1.黃敬恆係「獎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獎上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獎上公司」,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復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電話聯繫黃敬恆,向黃敬恆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員工,欲邀請獎上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致黃敬恆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獎上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黃敬恆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
1年10月初某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郭再振申辦)聯繫黃敬恆,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因見「獎上公司」有在代理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網」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黃敬恆信以為真,乃於101年10月20日邀請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獎上公司觀看樣品,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遂於同日,偕同嚴榮基一同前往獎上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張西金即向黃敬恆佯稱: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米云云,致黃敬恆誤信確有買家「張健良」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年10月20日過後之2、3天,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陳乃榕申辦)聯繫黃敬恆,向黃敬恆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因見獎上公司有在代理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黃敬恆信以為真,乃於101年10月24日邀請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至獎上公司觀看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前往獎上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即向黃敬恆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1萬5,000米云云,並當場交付新臺幣5萬元訂金藉以取信黃敬恆,黃敬恆因誤信已有買家「張健良」、「嚴榮光」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歹徒見黃敬恆受騙後,即於同日在電話中向黃敬恆訛稱:今日(24日)剛好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黃敬恆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必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以電話通知黃敬恆至臺中市○○區○○路童綜合醫院旁之人行道旁取貨,黃敬恆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到場,斯時佯裝為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黃敬恆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黃敬恆聽聞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現場之25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交予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立收據1紙交予黃敬恆,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則向黃敬恆佯稱:翌日再至獎上公司取貨並付款云云,黃敬恆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獎上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離去。
5.翌日(25日)黃敬恆撥打電話聯絡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前來獎上公司取貨,張錫光在電話中假意允諾,然實則未依約前往獎上公司,且隨即失去聯絡,此時黃敬恆始察覺受騙。
犯罪事實十四(詐欺 梁昭元 部分)
1.梁昭元係「祐國海外有限公司」(下稱祐國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年9月間,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電話聯繫梁昭元,向梁昭元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員工,欲邀請祐國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祐國公司,致梁昭元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祐國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梁昭元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
1年10月20日左右,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郭再振申辦)聯繫梁昭元,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因見祐國公司有代理大陸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梁昭元信以為真,乃於101年10月21日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祐國公司觀看樣品,當日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前往祐國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即向梁昭元佯稱: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米云云,致梁昭元誤信確有買家「張健良」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年10月25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李一凡申辦)聯繫梁昭元,向梁昭元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因見祐國公司有代理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梁昭元信以為真,乃於當日邀請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至祐國公司觀看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前往「祐國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即向梁昭元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萬5,000米云云,梁昭元因誤信已有買家「張健良」、「嚴榮光」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梁昭元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梁昭元訛稱:今日(25日)剛好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梁昭元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以電話通知梁昭元至臺中市○○區○○路○○○號「辛錩通運有限公司」取貨,梁昭元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偕同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到場,斯時佯裝為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38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梁昭元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梁昭元聽聞後信以為真,即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現場之38捆過濾網,並將訂購過濾網之價金新臺幣12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紙交付梁昭元,並向梁昭元佯稱:翌日會去臺北找梁昭元云云,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則向梁昭元佯稱:翌日會至祐國公司取貨云云,梁昭元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38捆運回祐國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自行離去。
5.翌日(26日)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又與「李宗鑫」、蘇卯祥、張西金、嚴榮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向梁昭元佯稱:欲追加購買另一規格之「螺紋濾格」過濾網云云,致梁昭元誤信為真,撥打電話予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向梁昭元詐稱:可以再從高雄調貨給梁昭元,科長「曹春生」會於101年10月30日押貨到臺北交貨,追加訂購的部分要先付錢云云,致梁昭元陷於錯誤,依照「林進華」之指示,於同日(26日)將美金1萬7,000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6.惟梁昭元匯款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未依約出現,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之「林進華」及假扮買家之「張健良」、「嚴榮光」亦失去聯絡,梁昭元始發覺受騙。
二、嗣經馬建琴、鍾兆龍、賴主明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假扮「曹春生」之人所交付之過濾網原係存放在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且係由蘇卯祥委託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後再運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儲放,認蘇卯祥涉有重嫌,乃趁蘇卯祥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再度入境臺灣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卯祥到案,並於蘇卯祥之隨身行李裡內查獲如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31、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另員警清查與蘇卯祥同機旅客之艙單資料,發現與蘇卯祥同日入境臺灣之張錫光、張西金、嚴榮基3人亦涉有重嫌,另依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876號通訊監察書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101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中,確認張錫光、張西金、嚴榮基確係與蘇卯祥同夥來臺,且提及蘇卯祥遭海關攔下、渠等3人擬儘早離開臺灣、要將手機卡藏匿等事項,足以確認張錫光、張西金、嚴榮基3人係與蘇卯祥共同入境臺灣犯案之人,乃立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華冠大旅社707室將張錫光、張西金、嚴榮基3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4至編號60、附表五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大斗、范炳榮、謝孟錡、馬建琴、林己評、林福炎、游輝弘、方柏權、賴主明、江崑銓、潘振亨、黃敬恆、梁昭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梁大斗(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5頁;1001偵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范炳榮(見1001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12頁)、謝孟錡(見25899偵卷㈡第108頁至第112頁)、馬建琴(見6308他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蔡明德(見25899偵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林己評(25899偵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林福炎(見25899偵卷㈡第9頁至第13頁)、游輝弘(見25899偵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方柏權(見2589
9偵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賴主明(見25899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25991偵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鍾兆龍(見1001偵卷㈢第34頁、第37頁)、江崑銓(見1001偵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黃敬恆(見25899偵卷㈡第128頁至第134頁)、梁昭元(見25899偵卷㈡第15
4頁至第158頁)、證人即鍾兆龍之員工洪字孝(見25899偵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 蔡萬隆 (見25899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1001偵卷㈢第
1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 陳天亮 (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偵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1001偵卷㈢第124頁、684聲拘卷第2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王文達 (見1001偵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於101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 聯邦起 重行司機 張學奎 (見1001偵卷㈢第93頁至第98頁)、證人即於101年10月29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聯邦起重行司機 曾學震 (見1001偵卷㈢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申請人MUSLIMAH(見2589
9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1001偵卷㈣第67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申請人連國珍(見3080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耀(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2頁;見25899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1001偵卷㈡第54頁)、李一凡(見25899偵卷㈠第116頁至第120頁)、陳乃榕(見25899偵卷㈠第148頁至第151頁;3080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郭再振(見25899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於警詢時所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31頁;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6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部份(被告蘇卯祥、張錫光於101年7月22日至101年8月4日入境臺灣期間)訊據被告蘇卯祥對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錫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被害人謝孟錡,亦未曾假扮買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孟錡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梁大斗部分)及犯罪事實二(被害人范
炳榮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蘇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錫光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大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5頁;1001偵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25899偵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第
202頁;25932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范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01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12頁;25899偵卷㈡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
140頁至第141頁;25899偵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偵卷㈢第19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MUSLIMAH於警詢時(見2589
9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2頁;見25899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25899偵卷㈡第203頁;2593
2偵卷第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梁大斗提出之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介、銀行帳號資料、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支出證明單、訂貨單、網路列印資料、「張中新」、「徐健良」、「曹春生」名片等資料影本、與被告等之通聯紀錄(見1001偵卷㈡第92頁至第106頁)、證人范炳榮提出之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徐健良」名片、訂貨明細、張中新名片、訂貨明細、收據、「謝國榮」、「曹春生」名片、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與被告等之通聯紀錄(見1001偵卷㈡第118頁至第135頁)、被告4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89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偵卷㈢第37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偵卷㈢第85頁至第86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
7日)(見25899偵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偵卷㈢第4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偵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7日)(見25
899偵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共同正犯徐新榮入出境資料(見25899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3頁)、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中港儲運有限公司運送明細表、101年7月計費明細表(見25899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48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25899偵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共同被告王景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表(25899偵卷㈠第138反面)、申請書及相關檢附資料(25932偵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復有 供渠 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被害人謝孟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蘇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孟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25899偵卷㈡第108頁至第112頁;25899偵卷㈢第3頁、第6頁;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至第
180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MUSLIMAH於警詢時(見25899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2頁;見25899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25899偵卷㈡第203頁;25932偵卷第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謝孟錡指認之匯款帳號資料、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公司簡介(見25899偵卷㈡第117頁至第127頁)、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謝孟錡之通聯紀錄(見25899偵卷㈡第114頁)、證人謝孟錡遭詐騙地點之蒐證相片2張(見25899偵卷㈡第115頁)、被告4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89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偵卷㈢第37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899偵卷㈢第85頁至第86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7月27日至
101年8月7日)(見25899偵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偵卷㈢第4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偵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7日)(見25899偵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共同正犯徐新榮入出境資料(見25899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3頁)、共同被告王景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表(25899偵卷㈠第138反面)、申請書及相關檢附資料(25932偵卷P3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復有供渠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被告張錫光雖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謝孟錡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指認被告蘇卯祥即假扮「曹春生」之人,而稱對被告張錫光沒有印象等語(見25899偵卷㈡第111頁;25899偵卷㈢第
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蘇卯祥即當時向伊收錢之「曹春生」,被告張錫光好像是自稱在澎湖養鱸魚之盛源漁業「徐健良」,但伊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然查,除上述所載事證外,依下述貳、四所載理由,亦堪認被告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見如後。
二、附表二部份(被告蘇卯祥、張錫光於101年8月25日至101年9月7日入境臺灣期間)訊據被告蘇卯祥對於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八,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錫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四、五、七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六及犯罪事實八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或假扮買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福炎,被害人方柏權部分,伊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四(被害人蔡明德、馬建琴部分)、犯罪事實五(
被害人林己評部分)、犯罪事實七(被害人游輝弘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五、七,業據被告蘇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錫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和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建琴(見6308他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08頁反面)、蔡明德(見25899偵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頁反面)、林己評(25899偵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游輝弘(見25899偵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
7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人即101年9月6日搭載被告蘇卯祥前往臺中港與證人蔡明德、馬建琴交易之計程車司機王文達於警詢時(見1001偵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25899偵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偵卷㈢第19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MUSLIMAH於警詢時(見25899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一凡(見25899偵卷㈠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
3頁;25899偵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陳乃榕(見25899偵卷㈠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9頁;3080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連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3080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馬建琴提出之「徐建良」、「李義凡」名片、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合作意向書、產品質量免檢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檢驗報告、報價單、收據等(見6308他卷第55頁至第71頁;1001偵卷㈡第154頁)、證人林己評提出之「謝國榮」、「徐健良」、「李義凡」、名片、收據、付款簽回單、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公司簡介(見25899偵卷㈡第74頁至第90頁)、證人游輝弘提出之「林進華」、「徐健良」、「謝世榮」名片、收據、訂購單、興港環保科技(武漢)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見3080偵卷第62頁至第79頁)、證人林己評於101年9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撥打電話予「李義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6308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蔡明德、馬建琴與被告等之通聯紀錄(見1001偵卷㈢第1頁至第2頁、684聲拘卷第9頁、第10頁)、被告等與證人林己評之通聯紀錄(見825899偵卷㈡第70頁)、被告等與證人游輝弘之通聯紀錄(見3080偵卷第58頁)、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運送明細表、計費明細表(見25899偵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第51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25899偵卷㈡第52頁、第55頁)、被告4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89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偵卷㈢第37頁、第40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7日)(見25
899偵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共同正犯徐新榮入出境資料(見25899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1001偵卷㈣第91頁至第9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25899偵卷㈢第100頁;1001偵卷㈣第75頁至第9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10
1年9月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見25899偵卷㈢第
101頁)附卷可稽,復有供渠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六(被害人林福炎部分)、犯罪事實八(被害人方
柏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六及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蘇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炎(見25899偵卷㈡第9頁至第13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方柏權(見25899偵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8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101年9月5日搭載被告蘇卯祥前往臺中港與證人林福炎交易之計程車司機王文達於警詢時(見1001偵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25899偵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偵卷㈢第19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申請人連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3080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6
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乃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9頁;3080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福炎提出之「謝國榮」、「徐健良」、「李義凡」名片、收據、合約書、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合作意向書、可供產品目錄、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林福炎被詐騙案蒐證相片(見3080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證人方柏權提出之「林進華」、「徐健良」、「李義凡」名片、收據、銀行帳號資料、興港環保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供產品目錄、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見3080偵卷第86頁至第97頁)、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運送明細表、計費明細表(見25
899偵卷㈠第37頁、第38頁、第50頁、第51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25899偵卷㈡第52頁、第55頁)、被告4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89
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偵卷㈢第37頁、第40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7日)(見25899偵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共同正犯徐新榮入出境資料(見25899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
173頁)、被告等與證人方柏權之通聯紀錄(見3080偵卷第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見25899偵卷㈢第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25899偵卷㈢第100頁;1001偵卷㈣第75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復有供渠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被告張錫光雖矢口否認參與此2部分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林福炎、方柏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蘇卯祥即自稱「曹春生」之人,但未見過或與被告張錫光接觸過等語(見25899偵卷㈡第12頁、第21頁、第216頁;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
4頁反面、第187頁)。然查,除上述所載事證外,依下述
貳、四所載理由,亦堪認被告張錫光就犯罪事實六及犯罪事實八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見如後。
三、附表三部份(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於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30日入境臺灣期間)訊據被告蘇卯祥對於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四,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錫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十一、十三、十四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九、十、十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或假扮買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主明,亦未見過被害人鍾兆龍,忘記是否曾撥打電話予鍾兆龍,應該沒有見過被害人潘振亨,或撥打電話予潘振亨云云;訊據被告嚴榮基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九、十、十二、十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十一、十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見過,亦未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崑銓、梁昭元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十三(被害人黃敬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㈡第128頁至第134頁;25899偵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反面)、證人即於101年10月24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不知情聯邦起重行司機張學奎(見1001偵卷㈢第93頁至第98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25
899偵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偵卷㈢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再振(見2589
9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8頁)、陳乃榕(見25
899偵卷㈠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9頁;3080偵卷第13
1頁至第134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敬恆提出之「林進華」、「曹春生」、「張健良」、「嚴榮光」名片、收據、訂購單、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產品目錄、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商品快訊、公司簡介(見25899偵卷㈡第142頁至第153頁)、聯邦起重行送貨單(見1001偵卷㈢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計費明細表(見25899偵卷㈠第39頁、第53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25899偵卷㈡第52頁、第54頁、第55頁)、被告4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
89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華冠大旅社陸客自由行在臺住宿登記通報表(見1001偵卷㈠第109頁)、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黃敬恆之通聯紀錄(見25899偵卷㈡第1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紀錄(25899偵卷㈠第146頁;1001偵卷㈣第132頁至第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紀錄(見25899偵卷㈠第154頁;1001偵卷㈣第148頁至第156頁)、被告蘇卯祥等人詐騙證人黃敬恆地點之蒐證相片2張、監視錄影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螺紋濾格」網照片3張(見25899偵卷㈡第137頁至第141頁)附卷可稽,復有供渠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九(被害人賴主明部分)、犯罪事實十(被害人鍾
兆龍部分)、犯罪事實十一(被害人江崑銓部分)、犯罪事實十二(被害人潘振亨部分)、犯罪事實十四(被害人梁昭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九、十、十二,業據被告蘇卯祥、嚴榮基、張西金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十四,業據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張西金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主明(見25899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25991偵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鍾兆龍(見1001偵卷㈢第34頁、第37頁;25991偵卷㈠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江崑銓(見1001偵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25899偵卷㈡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本院卷㈢第70頁)、潘振亨(見25899偵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25899偵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頁;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3頁)、梁昭元(見25899偵卷㈡第154頁至第15
8頁;25899偵卷㈢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鍾兆龍之員工洪字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25899偵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於10
1年10月25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不知情聯邦起重行司機張學奎(見1001偵卷㈢第93頁至第98頁)、證人即於101年10月29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不知情聯邦起重行司機曾學震(見1001偵卷㈢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偵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25899偵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偵卷㈢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再振(見25899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8頁)、陳乃榕(見25899偵卷㈠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9頁;3080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
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李一凡(見25899偵卷㈠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3頁;25899偵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賴主明提出之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地址等資料、可供產品目錄、「嚴榮光」、「張健良」、「曹春生」、「林進華」等名片、訂貨單、確認訂貨單、產品規格及價格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001偵卷㈢第13頁至第24頁)、證人鍾兆龍提出之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郵寄資料信封、帛亞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林進華」、「嚴榮光」、「張健良」等名片、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介、可供產品目錄、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資料影本(見1001偵卷㈢第41頁至第63頁)、證人江崑銓提出之「曹春生」出具之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韋仁傑」出具之借據、「韋仁傑」、「張中新」名片、物料採購單、物料訂貨確認單、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產品目錄、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合作意向書、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見1001偵卷㈢第72頁至第86頁)、證人潘振亨提出之支票、收據、產品合格證、託運單、貨物存放新竹貨運照片、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合作意向書、可供產品目錄、公司簡介、潘振亨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往來信函(見25899偵卷㈡第99頁至第107頁)、證人梁昭元提出之「林進華」、「曹春生」、「張健良」、「嚴榮光」名片、收據、匯款臨時憑據、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送貨單、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產品目錄、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商品快訊、公司簡介(見25
899偵卷㈡第162頁至第175頁)、聯邦起重行送貨單(見1001偵卷㈢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運送明細表、計費明細表(見25899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第53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25899偵卷㈡第52頁、第54頁、第55頁)、被告4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89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華冠大旅社陸客自由行在臺住宿登記通報表(見1001偵卷㈠第109頁)、證人賴主明、江崑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1001偵卷㈢第33頁、第87頁)、證人鍾兆龍與被告嚴榮基之通聯紀錄(見1001偵卷㈢第66頁)、被告嚴榮基、蘇卯祥與證人潘振亨之通聯紀錄(見25
899偵卷㈡第95頁)、被告張西金及張錫光與證人梁昭元之通聯紀錄(見25899偵卷㈡第16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1001偵卷㈣第157頁至第1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紀錄(25899偵卷㈠第14
6頁;1001偵卷㈣第132頁至第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紀錄(見25899偵卷㈠第154頁;1001偵卷㈣第148頁至第156頁)、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賴主明被詐騙案蒐證相片(見25991偵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1001偵卷㈢第25頁至第32頁)、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潘振亨被詐騙案蒐證相片2張(見25899偵卷㈡第96頁)附卷可稽,復有供渠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張錫光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九、十、十二部分之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嚴榮基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十一、十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榮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1年10月25日假扮「嚴榮光」撥打電話向賴主明追加訂貨之人為被告張錫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撥打電話佯裝向賴主明追加訂貨者,伊不清楚是被告張錫光或被告張西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而證人賴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蘇卯祥即自稱「曹春生」之人,被告張西金即假扮「張健良」之人,被告嚴榮基即假扮「嚴榮光」之人,未看過被告張錫光,101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假扮「嚴榮光」向其訂貨及追加訂貨之人,應是同一人,口音及語氣相同等語(見25899偵卷㈠第65頁;見25991偵卷㈠第58頁、第87頁;本院卷㈢第20反面頁至第22頁);而無法確立被告張錫光有假扮買家與證人賴主明見面,或撥打電話向證人賴主明佯裝訂貨。又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證人鍾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指認被告蘇卯祥為假扮曹春生之人、被告嚴榮基為假扮「嚴榮光」之人、被告張西金為假扮「張健良」之人,而證稱未見過被告張錫光等語(見2599
1偵卷㈠第61頁、第87頁;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證人江崑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指認被告蘇卯祥為假扮曹春生之人、被告張錫光為假扮「張中新」之人、被告張西金為假扮「韋仁傑」之人,而證稱未見過被告嚴榮基等語(見1001偵卷㈢第69頁;25899偵卷㈡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本院卷㈢第70頁)。就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證人潘振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指認被告蘇卯祥為假扮曹春生之人,而證稱未見過被告張錫光等語(見25899偵卷㈡第17頁;25899偵卷㈢第6頁;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另就犯罪事實十四部分,證人梁昭元僅指認被告蘇卯祥為假扮曹春生之人、被告張錫光為假扮「嚴榮光」之人、被告張西金為假扮「張健良」之人,而證稱未見過被告嚴榮基等語(見25899偵卷㈡第157頁;25899偵卷㈢第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4頁)。然查,除上述所載事證外,依下述貳、四所載理由,亦堪認被告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九、十、十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嚴榮基就犯罪事實十一、十四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見如後。
四、就被告張錫光(犯罪事實三、六、八、九、十、十二)、被告嚴榮基(犯罪事實十一、十四)上開否認參與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乃先由該集團成員假扮大陸地
區廠商撥打電話、郵寄公司簡介、名片、過濾網樣品等資料,佯裝向臺灣各被害人所經營之公司徵求代理,並安排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等人假藉健檢醫美名義入境臺灣,再推由被告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等人假扮臺灣買家,持被告蘇卯祥所收購之人頭門號,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佯裝訂貨、看樣品,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致各被害人誤以為確有利可圖,而紛向該詐欺集團假扮之大陸廠商訂貨,再安排被告蘇卯祥交貨及收受訂金,以遂行渠等之詐欺計畫等情,已如前述。
㈢又查:
1.被告蘇卯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所使用之人頭門號是伊在101年5月22日至101年6月3日入境臺灣時所收購,渠等來臺犯案前會先在深圳集合,伊再把假冒之名片及人頭門號交給和伊一起來臺之其他成員,回大陸後,再交給「李宗鑫」保管,俟下次來臺犯案,再由「李宗鑫」派人交給伊轉交給和伊一同來臺之成員;伊於10
1年7月22日至101年8月4日第2次入境臺灣,是和張錫光、徐新榮及另一不知名之人一同入境,101年8月25日至
101年9月7日第3次入境臺灣,是和張錫光、徐新榮及另一不知名之人一同入境,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30日第4次入境臺灣,則是和張錫光、張西金、嚴榮基一同入境;每次跟伊一同入境的被告或共犯,來臺灣之目的就是要犯案詐騙,伊跟本案其他3名被告共同搭機來臺灣時,就已經決定好要來犯案;伊負責送貨及收錢,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之工作內容,老闆「李宗鑫」在大陸已經分配好,指示他們充當買主,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到臺灣後就各司其職,由老闆指示各自要作的事;每次來臺都是14天,頭一星期,
4人都住在一起,其他3人都在打電話,伊有時候出門、有時候看電視,打電話過程,伊在的話會聽到,大概是說是什麼養殖場,在哪裡看到廣告,養魚需要這個產品之類的,後一星期,伊再和他們3人分開;詐欺所得之金錢,則由伊帶回大陸交給「李宗鑫」;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3人之護照及機票是老闆「李宗鑫」叫人辦好後,拿到深圳皇港口岸交給伊,伊再交給他們,來臺之吃、住,則是老闆「李宗鑫」給伊錢,叫伊照顧另外3個人的生活,他們3人之報酬,則是「李宗鑫」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給多少錢,伊再拿給他們等語(見25899偵卷㈠第126頁反面、第163頁;2589
9偵卷㈡第34頁反面;25899偵卷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2.被告張錫光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稱:伊們都是按照老闆「李宗鑫」所定的時間入境、出境,因為機票都是老闆訂好的,也是老闆用電話指揮伊假扮買家,教伊們怎麼做,並指派工作給伊們,蘇卯祥負責給機票、生活費及負責送貨,伊和嚴榮基、張西金都是負責打電話聯絡臺灣公司負責人購買過濾網及驗貨,渠等都是大陸地區幕後老闆指使來臺灣和伊一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各次行動都是依照老闆指示,伊有時沒有假扮買家撥打電話或出面和被害人交易,是因為老闆常常沒有指派到伊等語(25991偵卷㈠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6頁、第231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反面)。
3.被告嚴榮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張錫光是伊表弟,張西金為張錫光的哥哥而為伊表哥,係張錫光介紹伊認識蘇卯祥;伊和張錫光、張西金負責擔任買家打電話給臺灣廠商購買濾網,等臺灣廠商跟伊說有濾網,再假裝過去看樣品表示要購買這些濾網,蘇卯祥則負責向臺灣廠商收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5之紙條,是張錫光寫給伊,教伊照紙條念給臺灣廠商聽;在臺灣的工作是依照「李宗鑫」的指示,張錫光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有時是聽張錫光的指示等語(見25991偵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9頁、第106反面)。
4.被告張西金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伊是透過伊弟弟張錫光介紹認識蘇卯祥;伊於101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是老闆「李宗鑫」叫伊來買漁網,「李宗鑫」給伊電話號碼,叫伊問對方是否有在賣漁網,伊還和「李宗鑫」簽了3個月合同;來臺灣做什麼工作,誰當買主,誰打電話,在大陸時「李宗鑫」都已經吩咐交代好了,要伊們幾個把事情處理好;伊和張錫光、嚴榮基都是擔任買家的工作,蘇卯祥則扮演大陸廠商;伊們到臺灣後打電話給老闆「李宗鑫」,各次行動誰做什麼都是「李宗鑫」安排的等語(見25991偵卷㈠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9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本院卷㈢第31頁、第105頁反面)。
㈣是被告張錫光雖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三、六、八、九、十、十
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嚴榮基則否認參與犯罪事實十一、十四部分之犯行。然依被告4人之前揭供述,可知渠等乃經由被告蘇卯祥,或透過被告張錫光介紹認識被告蘇卯祥,而加入「李宗鑫」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受僱於「李宗鑫」,並依照「李宗鑫」之指示入、出境臺灣,分別佯裝臺灣買家訂貨及大陸廠商出貨,而聯手詐欺臺灣廠商,且渠等在臺期間各次詐欺被害人之行動,係依照「李宗鑫」之指示、分派,以決定各該次假扮買家撥打電話或前往與被害人交易之人為何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堪認渠等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雖依渠等之詐欺模式,各該次詐欺行動,並不須預定來臺假扮買家之3名成員皆撥打電話或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致部份在臺共犯就各該次詐欺犯行有未出面佯裝買家之情形。然渠等既皆坦言,知道彼此來臺灣是要來詐欺犯案(見本院卷㈢第105頁),亦明 瞭渠 等來臺期間彼此將扮演之角色,而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期間與各該依「李宗鑫」指示之集團成員一同入、出境臺灣,在臺期間負責假扮買家之3名成員亦同住一處,待命聽候「李宗鑫」之指示分派工作,且就附表三部分負責假扮買家之被告張錫光、張西金、嚴榮基3人為兄弟或表兄弟關係,被告嚴榮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錫光會教導、指示伊如何詐騙臺灣被害人等語,則對渠等相互間之行為、各該次詐欺流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蘇卯祥自陳:若來臺有詐得款項可得人民幣5,000元報酬,若未詐得款項仍可得人民幣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張錫光則稱:不論有無詐得款項,伊第1次(即附表一所示期間)及第2次(即附表二所示期間)入境臺灣期間,每日均可得人民幣300元報酬,第3次入境臺灣(即附表三所示期間)每日則可得人民幣400元或500元報酬等語;被告張西金則稱:不論有無詐得款項,入境臺灣期間每日皆可得人民幣1,000元報酬;被告嚴榮基亦稱:依詐得款項之7%計算報酬,由蘇卯祥將報酬交由張錫光轉交給伊等語(見25991偵卷第9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反面)。而皆坦言並非以詐欺各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有假扮買家撥打電話或出面交易以分別計酬。是縱被告張錫光於附表一所示在臺期間,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謝孟錡詐欺過程(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於附表二所示在臺期間,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福炎(即犯罪事實六部分)、方柏權(即犯罪事實八部分)詐欺過程;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賴主明(即犯罪事實九部分)、鍾兆龍(即犯罪事實十部分)、潘振亨(即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詐欺過程,均未受「李宗鑫」指派假扮買家撥打電話或出面交易。被告嚴榮基於附表三所示在臺期間,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江崑銓(即犯罪事實十一)、梁昭元(即犯罪事實十四)詐欺過程,亦未受「李宗鑫」指派假扮買家撥打電話或出面交易。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因此豁免責任,而仍應就各該次詐欺既遂結果,與其等各該次一同入境臺灣實施詐騙之成員、「李宗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卯祥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四,被告張西金就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四,被告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十一、十三、十四,被告嚴榮基就犯罪事實九、十、十二、十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三、六、八、九、十、十二,被告嚴榮基就犯罪事實十一、十四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四所示14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西金、嚴榮基就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四所示6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四所為,被告嚴榮基、張西金就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徐新榮、 和渠 等一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李宗鑫」、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就犯罪事實四至犯罪事實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徐新榮、和渠等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李宗鑫」、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就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四,與「李宗鑫」、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九、十一、十二、十四部分,雖於詐得各該被害人款項後,又再此假扮買家撥打電話向各該被害人佯裝追加訂購過濾網,然渠等事後追加訂購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使各該被害人誤信確有大陸公司找渠等代理經銷,而各該向渠等訂購過濾網之買家確係有意購買過濾網之臺灣買家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密接時間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皆屬接續犯。
四、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四所示1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西金、嚴榮基就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四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4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私,竟加入詐欺集團,一再入境臺灣,共謀詐欺臺灣公司負責人,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獲得渠等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蘇卯祥、張西金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錫光、嚴榮基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渠等各次詐欺金額多寡、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地位(被告蘇卯祥自101年5月間即入境臺灣收購人頭門號,且依「李宗鑫」指示負責安排出貨及其餘共犯來臺食、宿事宜,並直接與「李宗鑫」或其所派之人接觸,參與程度及地位較其餘共犯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蘇卯祥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附表二編號3、編號4、附表三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被告張錫光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被告嚴榮基、張西金就附表三編號
3至編號5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被告蘇卯祥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附表二編號3、編號4、附表三編號4、編號5所示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6所示共8罪應執行之刑;被告張錫光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
3、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
5所示共9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所示共5罪應執行之刑;被告嚴榮基、張西金分別就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及編號6所示共3罪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蘇卯祥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錫光所有,且為供渠等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蘇卯祥、張錫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4頁至第85頁;便價卷第1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各罪下,及被告4人如附表三所犯各罪下,均宣告沒收。
又查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現金,乃「李宗鑫」交予被告蘇卯祥,供被告4人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入境臺灣期0生活所用;附表四編號55及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嚴榮基所有,編號57至編號6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西金所有,分別供被告嚴榮基、張西金犯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分別據被告蘇卯祥、嚴榮基、張西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4頁、第8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如附表三所犯各罪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查並非直接供渠等犯本案各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入境臺灣期間:101年7月22日至101年8月4日入境臺灣之集團成員: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不詳成年男子┌─┬──────┬───┬───────────┬──────────┐│編│犯罪事實(被│被告│共同正犯│主文││號│害人)││││├─┼──────┼───┼───────────┼──────────┤│1│犯罪事實一│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梁大斗)│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張中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3.不詳成年男子(假扮徐│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健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4.徐新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李宗鑫」│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6.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之物,均沒收。│││││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范炳榮)│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張中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3.不詳成年男子(假扮徐│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健良)│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4.徐新榮│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5.「李宗鑫」│所示之物,均沒收。│││││6.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成員│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三│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謝孟錡)│張錫光│2.張錫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3.不詳成年男子│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4.徐新榮│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5.「李宗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成員│之物,均沒收。││││││││││││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入境臺灣期間:101年8月25日至101年9月7日入境臺灣之集團成員: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不詳成年男子┌─┬──────┬───┬───────────┬──────────┐│編│犯罪事實│被告│共同正犯│主文││號│(被害人)││││├─┼──────┼───┼───────────┼──────────┤│1│犯罪事實四│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馬建琴、蔡│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徐健良)│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明德)││3.不詳成年男子(假扮李│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義凡)│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4.徐新榮│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5.「李宗鑫」│所示之物,均沒收。│││││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五│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林己評)│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徐健良)│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3.不詳成年男子(假扮李│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義凡)│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4.徐新榮│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5.「李宗鑫」│所示之物,均沒收。│││││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六│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福炎)│張錫光│2.張錫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3.不詳成年男子(假扮徐│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健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4.徐新榮(假扮李義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李宗鑫」│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之物,均沒收。││││││││││││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七│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游輝弘)│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徐健良)│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3.不詳成年男子│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4.徐新榮(假扮謝世榮)│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5.「李宗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八│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方柏權)│張錫光│2.張錫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3.不詳成年男子(假扮徐│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健良)│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4.徐新榮(假扮李義凡)│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5.「李宗鑫」│所示之物,均沒收。│││││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入境臺灣期間: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30日入境臺灣之集團成員: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編│犯罪事實│被告│共同正犯│主文││號│(被害人)││││├─┼──────┼───┼───────────┼──────────┤│1│犯罪事實九│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賴主明)│張錫光│2.張錫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嚴榮基│3.嚴榮基(假扮嚴榮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張西金│4.張西金(假扮張健良)│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5.「李宗鑫」│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收。│││││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嚴榮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西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十│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鍾兆龍)│張錫光│2.張錫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嚴榮基│3.嚴榮基(假扮嚴榮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張西金│4.張西金(假扮張健良)│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5.「李宗鑫」│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收。│││││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嚴榮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西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十一│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江崑銓)│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張中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嚴榮基│3.嚴榮基│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張西金│4.張西金(假扮韋仁傑)│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5.「李宗鑫」│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收。│││││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嚴榮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西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十二│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潘振亨)│張錫光│2.張錫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嚴榮基│3.嚴榮基(假扮嚴先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張西金│4.張西金(假扮張健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5.「李宗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嚴榮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西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十三│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黃敬恆)│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嚴榮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嚴榮基│3.嚴榮基│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張西金│4.張西金(假扮張健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5.「李宗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嚴榮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西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十四│蘇卯祥│1.蘇卯祥(假扮曹春生)│蘇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梁昭元)│張錫光│2.張錫光(假扮嚴榮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嚴榮基│3.嚴榮基│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張西金│4.張西金(假扮張健良)│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5.「李宗鑫」│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6.該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收。│││││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張錫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嚴榮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西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號││││├─┼───────────────┼───────┼───┤│1│現金新臺幣29萬7,221元││蘇卯祥│├─┼───────────────┼───────┼───┤│2│現金人民幣1萬元││蘇卯祥│├─┼───────────────┼───────┼───┤│3│張中新名片(前鎮無公害漁業)│18張│蘇卯祥│├─┼───────────────┼───────┼───┤│4│張中新名片(盛源水產養殖場)│19張│蘇卯祥│├─┼───────────────┼───────┼───┤│5│張中新名片(南美漁業)│24張│蘇卯祥│├─┼───────────────┼───────┼───┤│6│李義凡名片(南美龍蝦養殖園)│16張│蘇卯祥│├─┼───────────────┼───────┼───┤│7│徐健良名片(南美漁業)│17張│蘇卯祥│├─┼───────────────┼───────┼───┤│8│空白收據│2本│蘇卯祥│├─┼───────────────┼───────┼───┤│9│筆記本│1本│蘇卯祥│├─┼───────────────┼───────┼───┤│10│登記聯絡貨運公司便條紙│1張│蘇卯祥│├─┼───────────────┼───────┼───┤│11│登記臺灣地區銀行電話地址便條紙│1張│蘇卯祥│├─┼───────────────┼───────┼───┤│12│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曹春│20張│蘇卯祥│││生業務科員)名片│││├─┼───────────────┼───────┼───┤│13│產品合格證貼紙(1頁3張)│34頁│蘇卯祥│├─┼───────────────┼───────┼───┤│14│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便條紙│13張│蘇卯祥│├─┼───────────────┼───────┼───┤│15│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5張│蘇卯祥│││人營業執照│││├─┼───────────────┼───────┼───┤│16│螺紋濾格檢驗報告書│6張│蘇卯祥│├─┼───────────────┼───────┼───┤│17│產品質量免檢證明書│5張│蘇卯祥│├─┼───────────────┼───────┼───┤│18│檢驗報告單│5份│蘇卯祥│├─┼───────────────┼───────┼───┤│19│臺灣廠商清冊(每本22頁)│2本│蘇卯祥│├─┼───────────────┼───────┼───┤│20│收據│2本│蘇卯祥│├─┼───────────────┼───────┼───┤│21│武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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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總 便條紙0000000000000000│1張│張西金│├─┼───────────────┼───────┼───┤│58│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支│張西金│││17、序號:0000000000000000)│││├─┼───────────────┼───────┼───┤│59│中華人民共和國門號卡號:139266│1張│張西金│││60072│││├─┼───────────────┼───────┼───┤│60│香港小龍卡│2張│張西金│└─┴───────────────┴───────┴───┘備註:
1.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1月26日拘提被告蘇卯祥時,在其隨身行李內所扣得。
2.編號32至編號50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2月24日搜索被告蘇卯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所扣得。
3.編號51至編號53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2月24日搜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港儲運有限公司所扣得。
4.編號54至編號60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1月27日搜索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華冠大旅社707室所扣得。
5.編號50至編號53所示之物,其中白色袋裝過濾網共199袋(合計398捲)、綠色袋裝過濾網共194袋(合計194捲)及藍色塑膠帆布袋共170個,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及被告蘇卯祥之請求、同意,予以公開拍賣(102年度變價字第1號),並以新臺幣14萬1,000元拍定,拍得價金則存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暫存帳號(保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附表五】┌─┬───────────────┬───────┬───┐│編│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號││││├─┼───────────────┼───────┼───┤│1│現金人民幣7,012元││蘇卯祥│├─┼───────────────┼───────┼───┤│2│同發報關有限公司名片│2張│蘇卯祥│├─┼───────────────┼───────┼───┤│3│永安計程車行名片│1張│蘇卯祥│├─┼───────────────┼───────┼───┤│4│良安計程車行名片│1張│蘇卯祥│├─┼───────────────┼───────┼───┤│5│同發報關公司進出口貨物關稅費清│2張│蘇卯祥│││表│││├─┼───────────────┼───────┼───┤│6│聯邦起重行送貨單│1張│蘇卯祥│├─┼───────────────┼───────┼───┤│7│GIONE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蘇卯祥│││582)│││├─┼───────────────┼───────┼───┤│8│蘇卯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支│蘇卯祥│││768號租屋處房間鑰匙│││├─┼───────────────┼───────┼───┤│9│江崑銓名片│1張│蘇卯祥│├─┼───────────────┼───────┼───┤│10│房屋租賃契約│1張│蘇卯祥│├─┼───────────────┼───────┼───┤│11│張錫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張錫光│├─┼───────────────┼───────┼───┤│12│張錫光往來港澳通行證│1本│張錫光│├─┼───────────────┼───────┼───┤│13│張錫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2張│張錫光│││可證│││├─┼───────────────┼───────┼───┤│14│嚴榮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嚴榮基│├─┼───────────────┼───────┼───┤│15│嚴榮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2張│嚴榮基│││可證│││├─┼───────────────┼───────┼───┤│16│張西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張西金│├─┼───────────────┼───────┼───┤│17│張西金往來港澳通行證│1本│張西金│├─┼───────────────┼───────┼───┤│18│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2張│張西金│└─┴───────────────┴───────┴───┘備註:
1.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1月26日拘提被告蘇卯祥時,在其隨身行李內所扣得。
2.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2月24日搜索被告蘇卯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所扣得。
3.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1年11月27日搜索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華冠大旅社707室所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