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 邢松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致生意嚴重受影響而虧損連連,導致有週轉需要,為度過經濟危機,聲請人除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外,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料仍無法使公司轉虧為盈,終致該公司宣告倒閉,而留下大筆債務由聲請人獨自揹負,致聲請人積欠達新臺幣(下同)5,028,089元債務,也因而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而積欠之利息,累積至今一個月即超過7萬元,聲請人即使不吃不喝負擔不起,更無法清償本金,債務不減反增,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惟因聲請人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均高於20萬元,也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現聲請人債務約為5,028,089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為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目前僅有資產為現金17萬元,積欠之債務為5,028,089元,固可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查,聲請人目前既僅有現金17萬元,而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另徵之聲請人尚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參酌聲請人自稱已陷於財務困境,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99、100年度所得資料,其上均記載查無所得資料,則聲請人之資產現金17萬元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已有不足,更無法支應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則本件如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應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