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奚局英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奚局英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4,050元(調解程序中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共計為1,927,86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因聲請人所提每月繳付4,500元之還款方案,到場之債權人銀行無法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際所能支配金額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分別於95年6月、同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富邦銀行提供分
100期,利率0%,月付7,197元之還款方案,惟其未依約履行還款,旋即經銀行認定毀諾,此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富邦銀行 陳明 並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暨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參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78至第182頁)。嗣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目前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5,351元還款方案,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分別相同條件之月付3,472元、1,888元,每期合計清償10,71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該還款方案逾越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為由,未能接受上開清償方案,並提出其每月4,500元之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9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又聲請人雖擔任勝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神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職,惟聲請人自陳其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並提出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詢)書及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而依上開申報(查詢)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詢結果,上開二公司之營業額均未達平均每月20萬元(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乙節,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早年即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需要陸續治療,
因該疾病症狀惡化無法繼續工作,而無收入可履行協商清償條件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公會,嗣於96年12月退保後迄今未再投保。而依聲請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該年度收入僅7,796元,顯不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除上述事證外,另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受扶養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6、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存之第一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目前受僱於日月亭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一職,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日月亭有限公司所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為憑(參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存摺轉帳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5,860元,堪認其上開目前每月收入金額之主張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餐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國民年金費用共計18,826元之部分,其對於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雖僅就其中醫療費、國民年金、電費等項目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上開所主張之生活必需費用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審酌聲請人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疾病,偶有症狀復發需要接受長期治療而無法工作之際,且該疾病可能致生日常生活、工作方面困難,其醫療治療費用所需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而實際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7,034元【計算式:25,860-18,826=7,034】。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1,927,860元,其目前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則僅為7,034元,已不足支應債權人於本院調解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即每月10,711元,遑論依原借款條件所定本金與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既已不足供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再按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
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消債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本件依債權人主張依聲請人96年間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所示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其資產足以清償其債務等語。惟查聲請人自陳其原有兩處之房地,一處已遭臺北地院查封拍賣,另一處因貸款實際上由聲請人胞妹繳納,故嗣以代物清償方式過戶予胞妹等語。且依其所提101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目前其名下已無財產資料(參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固尚有另行投保之商業保險,惟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陳報聲請人投保資料、解約金金額與保單質借金額情形,聲請人目前之有效保單解約金總計約1,272,073元,然亦有保單質借款項及利息之負債,其金額合計約為836,614元。是以衡量聲請人目前名下所查報之資產數額與所積欠金額,尚難足以認定其資產顯足清償其債務,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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