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火車站前公車停車道,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於員警指揮攔停之際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違規攬客營運部分)、3,000元(不服稽查逃逸部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營業車在馬路上跑,並未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火車站前排班或搭載過客人,不知怎多了2張紅單,且照片模糊,時間與紅單時間不符,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規攬客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
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攬客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奕舜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汐止火車站對面的市場巡邏,看到火車站公車專用道上有1部計程車,當時是北上方向,我上前該計程車司機搖下車窗,我告知他這邊不可以停車攬客,請司機出示證件,司機後來先下車,到後車廂拿出1個殘障證明手冊,當時我先將該計程車車號抄下,該名司機問我可不可以不要開單,我表示這邊已有明示屬於公車專用道不准停車,司機就回車上拿證件,但司機一上車就將車開走。當時該車司機是暫時停車狀態。(問:你看到他,是否有看到乘客準備上、下車?)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自承其計程車當日並未交予他人使用,及其為一領有殘障手冊之人等情,益證證人王奕舜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有於公車車站違規攬客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等情,確屬可信。衡諸證人王奕舜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況證人王奕舜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記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資料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及專注,且其係至異議人營業小客車旁,於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之際所抄下,縱認難免仍會發生筆誤,惟若要發生筆誤所抄記下來之車號恰亦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又係同樣領有殘障手冊之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是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係屬事實。
㈡至異議人辯稱:照片模糊不清,時間與舉發單上之時間亦
不相符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觀之上開第6款規定之內容,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有照片作為證據時,即符合上開第6款之規定,如無違規之照片時,僅係未符合上開第6款之內容,如有符合其他各款情形時,仍得逕行舉發。本件舉發員警認異議人之違規事由為「於公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符合上開法條第
4款之規定,自得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而「於公車站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雖不符合上開法條各款所規定之內容,惟異議人既同時違反上開第4款「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則應認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即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且於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處分之要件,是本件違規舉發之照片雖因遠距拍攝而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然依證人王奕舜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已足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指稱本件照片模糊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攬客營運及拒絕接
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違規攬客部分)、3,000元(不服稽查逃逸部分),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