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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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宣判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宣判日期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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