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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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孝中
龍怡文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設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起,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一○○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接續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一(2)末補充記載「足以表徵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商品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公眾。」、犯罪事實一(3)第六行關於「CopyPreventi
onCode」之記載應更正為「CopyPretectionCode」、犯罪事實一(4)第一行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犯罪事實一(5)第六行關於「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年」、證據編號5「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100年5月27日之鑑視證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秋萍100年5月27日之鑑視證明」、證據編號10「保二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保安總隊一大一中隊專案三分隊查獲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清冊」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施穎弘 律師、林秋萍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STATEMENT、甲○○、乙○○扣案dongle勘驗相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九)智商○三○五字第○九九八○○六七一四○號函及其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智慧財產局商標權資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一○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處斷。被告甲○○及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及乙○○自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一○○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甲○○及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然為賺取錢財,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共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等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甲○○、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時間、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乙○○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