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協議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35號原告 吳錦洲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被告 陳劉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同段第597建號,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編號A部分存有分管協議。
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前項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建物存有分管協議。二、被告不得阻擾原告就分管協議之內容單獨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建物之特定部分。」,嗣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同段第597建號,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
1月22日平土測011600號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建物編號A之部分存有分管協議。二、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前項建物編號A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83頁),係依測量結果為請求確認之範圍,核屬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1樓平面市場,共有人間長期均依原證3即本院卷第49頁攤位分配圖(下稱系爭攤位分配圖)使用攤位,原告使用攤位之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該攤位為獨立店面,原告在該攤位經營生意,該攤位有獨立之門牌號碼、電號、水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互相容忍,而對其他共有人占有部分均未予干涉,且此一狀況已持續多年,足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二)系爭建物出售時,即依各攤位位置出售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部分使用權,各共有人於買受時當有各自排他管理使用自身購買攤位範圍之使用協議。倘若各共有人間並無使用協議之約定,則各共有人間就面積較大之攤位或直接臨路之攤位應由誰使用,理應早就產生諸多紛爭,而非相安無事各自經營攤販事業多年,足證各共有人間確實存有分管協議之約定,並由各攤位買受人為排他使用。又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系爭建物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系爭建物之多位共有人均陳述其等係依系爭攤位分配圖各自使用特定部分,與本件證人 陳文國 所述相同。
(三)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來源中,有部分向系爭建物原共有人黃 王秀鑾 (已死亡)之繼承人買受而來,有部分則經法院拍賣取得,斯時法院拍賣公告清楚記載:系爭建物為1樓平面市場、現況部分店面有營業,被告自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存有分管協議,應受此一分管協議限制,不得干涉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系爭建物有人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系爭建物因921地震成為危樓、廢墟,並遭附近居民、街友作為停車、堆置雜物、暫時容身之所,大部分原共有人早已遷離並陸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系爭攤位分配圖與目前使用現狀不符,不能證明各共有人有各自劃分使用範圍之事實。且原告於另案主張係依「口頭約定」成立分管契約,卻於本件起訴改稱依「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主張矛盾,顯不足採。
(二)證人陳文國於109年1月6日就關於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協議,當庭證稱「沒有默示、明示的問題,每一個攤位都有所有權」,可見證人陳文國已否認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並證稱「是在105年訴訟時才看到原證3,但從68年 黃王秀鑾 購買後攤位就一直在原證3所示A3部分,黃王秀鑾有跟我們說她買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且其有A3所有權。」由此可知,系爭攤位分配圖係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出現,恐係專為該訴訟所製作,不能證明共有人間有依據系爭攤位分配圖所示區域為分管之協議。且證人陳文國並未參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狀況之瞭解,亦多來自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資料即訴外人 莊美根 所提出之系爭攤位分配圖、房屋買賣契約書、攤位分配圖、原始出售價目表等證物,惟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縱屬真正,其契約約定僅拘束其契約當事人,而與本件兩造無關。
(三)原告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存有分管協議之情況,自應繼受前手分管協議云云,惟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12日修正時,就共有物之管理,改採登記生效原則,則縱使分管協議存在,仍應視分管協議成立之時間點究竟在前開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判斷其是否有物權對世效。且被告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有終止分管協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地下1層、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地上1樓為同段597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臺中遊樂大樓1樓商場,其餘各樓層均有不同建號建物。系爭建物於68年1月26日建築完成、68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執照上使用種類、登記謄本上主要用途均記載為店舖。
(二)原告配偶 林美華 之兄弟 林富鈿林富民 於85年7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於98年2月26日因與林富鈿間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10000;原告及林富民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賣登記予 葉林美麗 ;原告又於103年3月25日因與葉林美麗間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0/10000。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5平方公尺)部分,即如系爭攤位分配圖所示編號L1暨延伸之騎樓部分,而該部分單獨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設有獨立電號、水號,原告在該部分經營小吃生意。
(四)被告最早係於103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被告並於104年7月31日因夫妻贈與自 陳銀霖 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陳銀霖係於97年4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另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該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載以:本標查封時執行597建號建物為
1樓平面市場,現況除部分店面有營業外,其餘部分均無使用情形(全部為開放空間,無水電)等語。又黃王秀鑾前於69年4月25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於105年8月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 黃焦鈎黃敏惠黃敏媛黃麗娟嗣黃焦鈎 、黃敏惠、黃麗娟將自己繼承部分出賣予被告,現黃敏媛仍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證人陳文國為黃敏媛之夫。
(五) 陳莊美根 (與莊美根為同人)於65年11月間與 陳永舟 (原名 陳泳舟 ,為系爭建物起造人 陳維國 之子)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在建物完工後於69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陳莊美根有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其與陳永舟間如本院卷第169頁以下、第199頁以下所示之65年1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就買賣標的載以:本大樓所在(如配置圖所示)第1樓第A區第11號攤位1戶,實際使用地約1.815坪、建坪約1.541坪等語。被告於另案中就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未爭執。
(六)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另案)審理,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本院卷第
397至399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建有有地下1層、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系爭建物位在1樓,於68年1月26日建築完成,並於68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原為臺中遊樂大樓1樓商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185、257頁)。再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營小吃店,A部分為臨路之攤位,原告就該A部分攤位有獨立之門牌號碼、電表、水表;且系爭建物內部有2個攤位尚在營業,面臨臺中市○○區○○路3段、同段53巷、富宜路即系爭建物北側、西側、東側,仍有多間店鋪尚在營業,此經本院本件及另案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5、351至362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建造初始,即由建商區隔成店鋪、攤位進行銷售,並與各買受人分別約定每一買受人所得攤位之位置,各共有人均按系爭攤位分配圖(見本院卷第49頁)就各自取得使用權之攤位使用收益一節,應屬真實:
1.證人陳文國即系爭建物共有人兼原共有人黃王秀鑾之女婿、共有人黃敏媛之配偶到庭證述:我太太繼承黃王秀鑾,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此部分是A3攤位;A3不會有其他人來用,我也不會去用A3以外之地方;A3位置就如系爭攤位分配圖所示,我是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才看到系爭攤位分配圖,但從68年黃王秀鑾購買後攤位就一直在系爭攤位分配圖A3部分;黃王秀鑾有跟我們說她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且其有A3所有權;沒有分管協議書,只有買賣契約書,沒有默示、明示的問題,每一個攤位都有所有權;我們是A3的攤位,我們是跟建商直接購買,買的當時有店鋪區隔等語(見本院卷第
342至345頁),足見建商係將系爭建物區隔成店鋪、攤位進行銷售,並與買受人約定該攤位位置,各買受人長期均依系爭攤位分配圖使用攤位。至證人陳文國稱:沒有分管協議書,只有買賣契約書,沒有明示、默示問題,每一攤位都有所有權等語,顯係因證人陳文國就使用權、所有權之法律概念不清所致,然其陳述系爭建物係以特定攤位銷售,各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就特定攤位有使用權之語意,已甚明確。而證人陳文國雖未參與黃王秀鑾於68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攤位過程,然證人陳文國既已陳明黃王秀鑾有告知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且有A3所有權(按應係指使用權),足見證人陳文國有自黃王秀鑾處聽聞買受系爭建物攤位之情形,其證述應屬可採。
2.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共有人陳莊美根於另案審理中所提之65年1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載以:本大樓所在(如配置圖所示)第1樓第A區第11號攤位1戶,實際使用地約1.815坪、建坪約1.541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99頁),益徵建商確係將系爭建物以攤位形式銷售,並與各買受人分別約定每一買受人所得使用之攤位位置一節為真。被告雖否認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然其亦自承於本院另案就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且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系爭建物共有人陳莊美根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其他共有人均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堪以採信。
3.參以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 黃保勝吳美雲賴銘鎮林文益徐秀琴徐鴻鈞許奉溢周鎮彰梁麗玲施慕舜 、黃敏媛於另案審理中,分別就自己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陳述:吳美雲使用A5、6、11、12;黃保勝使用B39;賴銘鎮使用A31;林文益使用A25、徐秀琴使用A28;徐鴻鈞使用A29;許奉溢使用B2;周鎮彰使用A1;梁麗玲使用B5;施慕舜使用L9、10;黃敏媛使用A3等語,有另案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係按系爭攤位分配圖使用各自攤位一節,確屬真實。至於證人陳文國雖以108年7月17日書狀提出無英文編號之另一攤位分配圖(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與有英文編號之系爭攤位分配圖(見本院卷第49頁)略有不同,然證人陳文國及諸多其他共有人均已明確陳述其等係依系爭攤位分配圖使用攤位,並指明各自使用攤位含有英文之編號如上,顯見有英文編號之系爭攤位分配圖始為實際之攤位分配狀況。是陳文國提出之攤位分配圖,不足以影響系爭攤位分配圖之真實性,系爭建物共有人係依系爭攤位分配圖使用攤位無疑。
4.基上,系爭建物於建造初始即由建商區隔成店鋪、攤位進行銷售,其後各共有人均按系爭攤位分配圖就各自取得使用權之攤位使用收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就此節可得而知,應受拘束: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建物於68年1月26日建築完成、68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建商係將系爭建物區隔成店鋪、攤位進行銷售,並與各買受人分別約定每一買受人所得攤位之位置,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兩造均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最早係於103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另於104年12月18日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該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載以:本標查封時執行597建號建物為1樓平面市場,現況除部分店面有營業外,其餘部分均無使用情形(全部為開放空間,無水電)等語,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已明白揭示系爭建物作為市場使用,且尚有部分店面營業。衡情市場劃分多個攤位、店面,並由業者在各攤位、店面營業屬一般常情,被告當可推知共有人間就攤位、店面位置劃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況被告亦從黃王秀鑾之繼承人黃焦鈎、黃敏惠、黃麗娟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黃王秀鑾購買攤位後長期均使用如系爭攤位分配圖所示之A3位置,亦據證人陳文國於本件及黃王秀鑾另一繼承人黃敏媛於另案陳述明確,則被告自黃焦鈎、黃敏惠、黃麗娟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攤位位置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原告另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經另案駁回其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建物既尚未經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確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仍存在,附此敘明。
(四)從而,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存在分管契約,且被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原告依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攤位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存有分管協議,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占有及使用收益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顯有妨害原告專用該部分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前項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第
597建號,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編號A部分存有分管協議,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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