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畦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台88快速道路西向6.9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上前方由 王明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即王明宗搭載之乘客 潘燕淑 受有右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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