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語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語瑄於民國102年7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予直速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余○明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向騎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先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韌帶受傷、左手撕裂傷0.5公分併挫瘀傷併腫漲、右小腿挫瘀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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