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建字第36號原告坤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案之「土方與基地整地工程」及「護坡擋土工程」兩部分訂立承攬契約,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3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簽約後,雙方對合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得提出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縱認上開工程之工程地點在高雄市,受訴法院既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