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宗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求明確外。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陳奕瑋請求上訴指稱:㈠其騎乘機車至案發路口時,業已遵「停」再開,被告則刻意加速衝過,以致撞擊位置為機車車頭撞上汽車左側,原審所為認定,係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稱有行車紀錄器可供參考,嗣則不願交出,該畫面應該對其不利;㈢處理員警到場前,被告曾經離開,原審認其自首有誤;㈣陳奕瑋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被告不加聞問,應無悔意,量刑過輕云云,乃依其請求上訴。
三、經查:㈠關於事故發生前,己車之動態及關係位置,陳奕瑋於103年
5月24日提出告訴稱:「我有停下來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待我要重新起步穿越路口時,被告之車衝過來」(偵查卷第7頁),乃刻意強調自己有停車等待而重新起步,核與102年11月26日案發當天所稱:「我減速,察看四面有無來車及行人穿越後,發現沒有後往前行駛,便見對方速度很快行駛而來」(偵查卷第17頁),僅有減速慢行而無停等,兩者顯有不同,為何變更其說法,已有可疑。陳奕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質問其為何未注意依「停」標誌規定,且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時,僅稱:「是被告加速,我已在路中間,過一大半,對方看到我卻加速」,除迴避而未回應沒有停等之事實外,更誇大而改稱已通過路中心。陳奕瑋先後不一,且有故意脫退自己責任之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均同步採認陳奕瑋最初之說法,乃係證據評價之結果,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既與卷內所示警方於第一時間當場蒐集所得之物理上跡證較為相符,自不能因陳奕瑋堅持變更其最初之說法,而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㈡關於被告有行車紀錄器,在警方於案發第一時間介入調查時
,陳奕瑋及被告均未特別提及,陳奕瑋至103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始提及並要求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但被告對此已說明因事故當時未插電源而無影像(偵查卷第43頁),且事故現場有無監視器及攝錄案發當時影像,亦經警局回覆時間超過而遭覆蓋(偵查卷第46頁),因相關影像之有無均經調查,而其結果並不影響兩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予引用,乃屬證據選擇及判斷有無關連之當然結果,而原判決依檢察官現所引用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罪證已經充分,亦無必要續為調查,並畫蛇添足而自行增列不影響被告成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既非顯然可疑而有欠缺,自不能因陳奕瑋主觀任意爭執,而要求本院對於客觀上已不存在之證據再予調查,其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㈢至於被告是否自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有調
查,並依卷內現有資料為說明,而陳奕瑋於案發之初、提出告訴、檢察事務官調查、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均未曾對被告是否自首加以爭執,陳奕瑋突然以此作為請求上訴之理由,已有可議,縱經本院再為調查,亦無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6月有期徒刑,原審因被告符合自首而予減輕,且因事故雙方均有違規,未能和解賠償之原因,被告是否承認自己係有過失而認罪,犯後態度究竟如何,偵查卷內均有相當資料可參,既經綜合評價而量處拘役50日,應屬適當。且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檢察官循陳奕瑋之請求,所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各項,均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