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原告 陳麗如 被告 李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良福與原告陳麗如係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見原告欲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外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妳瘋到無雞無厝」、「婊」(臺語)言詞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噪音跟原告發生爭執,但沒有說「妳瘋到無雞無厝」、「婊」(臺語)言詞,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係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
㈡於103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雙方在被告住處外之樓梯間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
㈢錄音錄影光碟有「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語)之言語。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2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案件審理。
二、兩造所爭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辱罵之言語?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見原告欲外出行經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外之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語)言詞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等論述詳如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確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
三、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女性,大學畢業,先前擔任柯達(外貿)有限公司應用資訊經理,現無業,名下有2間房屋、4筆土地、投資及存款數筆,而被告為男性,國中畢業,名下有1筆土地、投資數筆及存款,現已退休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2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資力等情,並考量被告長期因噪音問題與原告互有嫌隙後,竟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溝通處理,即以侮辱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兼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內容、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5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