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江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江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江賜因一時輕率,才會酒後駕車誤觸法網,請求法院體諒被告家境清寒,無力繳納本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之6萬元罰金,懇請庭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由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仍於飲酒後,執意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均無所違背,量刑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查酒後駕車行為,從往昔僅認為是交通違規行為,屬行政不法範疇,至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將酒後駕車行為增列為公共危險罪章,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以刑罰加以規範。嗣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即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況日益嚴重,立法機關乃以加重刑罰之方式,期能遏止酒後駕車歪風,保障使用道路者之公共安全。況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包含「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指定駕駛、計程車代駕等),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9歲之成年人,智慮已臻成熟,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執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僥倖未肇事而釀成人員傷亡之憾事,自難事後僅以家境清寒、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繳納有期徒刑易刑後之罰金額度為由,主張宣告緩刑。從而,本案原審縱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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