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J○○三一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嗣本件違規行為後,原處分機關首次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之處罰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或原處分機關首次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均應處罰,且衡之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罰者,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上揭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K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為警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決書原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函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J○○三一九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當時係躺在車牌號碼0000—EK號自用小客車內看書,車已熄火,並未駕駛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K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AJ○○三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五三一六一三三○○號書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上開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陳中屏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至十九時,我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執行交整崗勤務,同日十七時九分許,我走到羅斯福路三段二七八號前,看到車牌號碼0000—EK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騎樓與行人穿越道中間,我過去敲駕駛座旁邊的車窗,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上,我就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結果發現受處分人之駕照逾期,我就掣單告發,受處分人表示這樣告發他不服,不能體恤他而拒簽罰單,我就將受處分人拒簽之理由記載在罰單上,我開完單後,回到路口執行交整勤務,受處分人就開著上開自用小客車繞羅斯福路、新生南路路口兩圈,好像在注意我的動作,最後停在我的旁邊跟我說要申訴,我就告訴受處分人按正常管道申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庭呈之本件舉發地點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原為註銷狀態,嗣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願繳納原處分機關另案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之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始於同日撤銷前揭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此有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四二四五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足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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