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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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比較新舊法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定違規行為之罰則,皆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是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利用槽化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中,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由警員於舉發單上載明拒簽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惟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伊對當地路況不熟,雖未能及早變換車道,但在槽化線前即切入,並未壓線,且當時為夜晚光線昏暗,應為警員舉發有誤。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政雄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異議人是什麼樣子違規?)異議人利用槽化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中,是民國95年3月11日。」「(問:是如何舉發?)我們是現場攔停。」「(問:是女的?)是。」「(問:有看到他的駕照?)有,攔停有請他拿出駕照,確認是甲○○。」「(問:他有簽收?)他拒簽收,他說他是在找路,沒有故意要違規,我看到他直接從槽化線切換到連貫車道,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按證人陳政雄乃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受處分人有無前開違規情形,其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政雄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又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足認證人陳政雄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復衡諸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未到庭自為陳述,惟其既自承有為警攔停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台幣3千元罰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95年4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5年3月26日15日以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4000元,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與裁處罰鍰3000元,自有未恰,因此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為裁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