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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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宗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零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隔數分鐘,在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319之5號處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品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075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本案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