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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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玄成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玄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債務尚未償還,竟於知悉告訴人欲查封其機車並拍賣以抵償債務後,為避免機車遭查封拍賣,而將機車過戶與第三人,使告訴人之債務無法獲得滿足;被告坦承犯行, 自陳 因經濟狀況不佳,有去申請低收入戶;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方面的零工,租屋處為分租公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被告處分之機車,原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該機車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陳玄成前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新臺幣(下同)7萬7178元,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加上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總額計10萬6,282元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該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新光行銷公司查知陳玄成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先於11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玄成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上開機車查封拍賣,且於111年1月12日以前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據,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機車強制執行,詎陳玄成明知上開機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不知情之弟 陳偉仁 名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證據:被告陳玄成固坦承有接獲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通知將對上開機車查封拍賣之存證信函,以及於111年1月1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其弟陳偉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機車要被拍賣了,但我不曉得不能過戶,我有欠陳偉仁錢,暫時過戶至陳偉仁名下,機車仍由我在騎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徐文雄 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告訴人111年1月6日寄發之車輛查封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告訴人111年2月8日寄發之刑事告訴通知函、車輛查封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3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52717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各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16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53848號函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4331號債務執行卷宗影本、告訴人 陳報之 催收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光碟1分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