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4號原告 洪浩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建宇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中,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7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勞退提撥、國定假日加班費、110年6至11月薪資共12萬0543元(計算式:1萬9215+4000+1萬4667+2萬5737+2萬4000+1萬0258+8180+4259+7939+2288),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87元(計算式:1330×2/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聲明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3元(計算式:0000-000+3000=55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